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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二终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梁德贵与陕西恒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杜友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陕西恒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梁德贵;杜友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二终字第00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恒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四路南窑头**。法定代表人肖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德贵。委托代理人张光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友林。上诉人陕西恒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德贵、杜友林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0)未民宫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被上诉人梁德贵委托代理人张光平,被上诉人杜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12月,恒宇公司先后与杜友林签订两份混凝土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恒宇公司分别将其承包的文景小区工地、亮丽大厦工地中的混凝土工程承包给杜友林施工,人工费单价为每平米12元。嗣后,杜友林即雇佣梁德贵等工人在以上两工地工作。期间,杜友林以借支生活费的形式,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2010年1月,梁德贵离开工地。同年1月20日,梁德贵与杜友林结算,杜友林尚欠梁德贵劳务费6960元,因杜友林暂无力清偿,便给梁德贵出具了欠条。后梁德贵多次索要该款未果。2010年6月,原告梁德贵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7月杜友林雇佣其在恒宇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施工结束后其与杜友林结算,杜友林还欠劳务费6960元,后经其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杜友林、恒宇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6960元。被告杜友林辩称,欠梁德贵工程款属实,因恒宇公司未给其支付工程款,故其无力给梁德贵清偿劳务费用。被告恒宇公司辩称,梁德贵不是其公司的劳务人员,双方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其也不拖欠杜友林的劳务费用,故请法院驳回梁德贵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梁德贵与杜友林系劳务合同关系,梁德贵按约定提供劳务,杜友林应当即时支付劳务费,其以恒宇公司未给其清偿工程款为由拒付梁德贵的劳务费用与法相悖,现梁德贵要求其支付劳务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恒宇公司在明知杜友林不具建筑用工资质的情况下,仍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杜友林,其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诉讼中,恒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给杜友林已结清工程款,故应对杜友林的清偿义务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德贵劳务费6960元。二、被告陕西恒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杜友林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杜友林承担,于上述款项给付之日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恒宇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公司不拖欠被上诉人杜友林任何费用,原审认定托欠劳务费与事实不符。其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德贵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原审判令其公司与杜友林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恒宇公司在明知被上诉人杜友林不具备建筑用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其公司承包的文景小区、亮丽大厦等工地中的混凝土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杜友林组织施工,作为发包人的恒宇公司应当对违法分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梁德贵诉请杜友林及恒宇公司支付其在文景小区、亮丽大厦等工地干活的工资,杜友林对拖欠工资等事实没有异议,恒宇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梁德贵等未在该工地提供劳务及其公司与杜友林之间已清结了工程款等事实。故原审判令恒宇公司对杜友林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恒宇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拖欠杜友林工程款及其公司与梁德贵等不存在用工关系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陕西恒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陕西恒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运平代理审判员  董 凡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百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