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秀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宁××春晖灯与海宁××春晖灯饰配件厂、何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海宁××春晖灯饰配件厂;何某某;王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秀商初字第38号原告: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别墅××楼。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沈某、张某。被告:海宁××春晖灯饰配件厂。住所地:浙江省××市××工业区内。代表人:何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王甲。原告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宁××春晖灯饰配件厂、何某某、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永根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海宁××春晖灯饰配件厂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工业用磷酸和硝酸20725元,但被告却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尚欠价款15725元。另,被告海宁××春晖灯饰配件厂系被告何某某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应对被告海宁××春晖灯饰配件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被告王甲作为被告海宁××春晖灯饰配件厂的债务担保人,也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海宁××春晖灯饰配件厂立即支付价款157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金20725元,按半年期贷款利率6.10%,从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海宁××春晖灯饰配件厂的基本情况原件一份,载明: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何某某。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海宁××春晖灯饰配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被告何某某。证据二,2011年7月1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原件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海宁××春晖灯饰配件厂供应硝酸、磷酸、硫酸,价格随行就市;货到一个月内付款;需方若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发生纠纷的,自愿承担包括供方实现债权代理费等经济损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表人自愿对供方本合同债权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需方担保人为被告王甲。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7月1日订立合同,被告海宁××春晖灯饰配件厂向原告采购磷酸等化学物品,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被告王甲为担保人。证据三,2011年7月1日的供货单原件一份,载明:需货单位为海宁××春晖灯饰配件厂(王甲);磷酸3.15吨,单价5500元,硝酸1吨,单价3400元;需方由王甲签收。原告以此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证据四,2011年7月1日,王甲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载明:海宁××春晖灯饰配件厂(王甲)欠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货款磷酸17325元,硝酸3400元,合计20725元,以上欠款于2011年7月30日前还清。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价款的金额。证据五,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载明:硝酸1吨,磷酸3.15吨,价税合计20725元。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货物的名称、数量和金额。证据六,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原件一份;2012月1月10日,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原告的发票原件一份。合同和发票的金额均为2800元。原告以此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2800元。三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海宁××春晖灯饰配件厂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原告为供方,被告海宁××春晖灯饰配件厂为需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海宁××春晖灯饰配件厂供应硝酸、磷酸、硫酸,价格随行就市;货到一个月内付款;需方若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发生纠纷的,自愿承担包括供方实现债权代理费等经济损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表人自愿对供方本合同债权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需方担保人为被告王甲。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海宁××春晖灯饰配件厂供应磷酸3.15吨(单价5500元)和硝酸1吨(单价3400元),计价款20725元,被告王甲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1年7月30日前付清该款。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甲仅于2011年12月29日支付价款5000元,余款15725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元。另查明,被告海宁××春晖灯饰配件厂系被告何某某申请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并结算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逾期不付,应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已支付部分价款,对该部分价款,在支付后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宁××春晖灯饰配件厂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律师代理费用高于有关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宁××春晖灯饰配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其责任范围、责任顺序均弱于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甲为合同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被告王甲应对被告海宁××春晖灯饰配件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春晖灯饰配件厂欠原告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价款15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海宁××春晖灯饰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年利率为6.10%,其中从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29日,按本金20725元计算,计利息519.74元;从2011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本金15725元计算)。三、被告海宁××春晖灯饰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元。四、被告何某某对上述债务在被告海宁××春晖灯饰配件厂不足以清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五、被告王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海宁××春晖灯饰配件厂、王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梅永根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剑佩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