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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申屠文与赵大德、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申屠文;赵大德;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734号原告:申屠文。被告:赵大德。被告:姚军。原告申屠文为与被告赵大德、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申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大德、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文起诉称:被告赵大德于2010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息为3分。由被告姚军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二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催讨无着,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大德、姚军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按四个月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赵大德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姚军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赵大德、姚军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故对被告赵大德欠原告申屠文借款3万元,由被告姚军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大德借款后负有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姚军明确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偏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即1.62%计算。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大德归还申屠文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19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姚军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申屠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赵大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姚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早根审 判 员  邓菊花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