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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临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胡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胡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民初字第262号原告杨某甲。被告胡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胡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智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9日在临安市看守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相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21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后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处以刑罚,女儿一直由原告单独抚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所生女儿杨某乙今后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甲减少诉讼请求,只要求判令杨某乙今后随其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生育子女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出生证一份。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同意诉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21日,原告在湖北省檀林镇卫生院生育一女,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该××为××原、被告。后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并被判处刑罚,现在临安市看守所服刑。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协议:双方某某女儿杨某乙(2007年8月21日出生)今后随原告杨某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檀林镇卫生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杨某乙(2007年8月21日出生)系原、被告亲生子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生育女儿杨某乙(2007年8月21日出生)今后随原告杨某甲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杨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广智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