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巍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巍民初字第98号原告:蒋某。被告:张某甲。原告蒋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一军、张瑞端,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87年4月5日在原××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农历7月30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儿子9岁时,被告因建房跌落致残,丧失性功能。之后,被告的性格越来越古怪,经常无端怀疑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2005年2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财产有:位于东阳市××村白鹤地××层半房屋一幢。共同债务有:2010年正月向蒋乙借了5000元、2010年7月向蒋丙借了4000元、2010年11月向张乙借了5000元、2010年10月向李某某借了5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4月5日在原××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相识、结婚、生育子女及共同债权的情况均是事实。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良好,婚后感情也是好的,也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87年4月5日在原××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农历7月30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双方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夫妻之间有些矛盾,主要是未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问题及缺乏沟通所致。因此,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忍让以及加强相互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对方着想,多考虑家庭及子女的利益,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离婚为基础而产生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韬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潘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