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冯和益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和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和益,绰号“大勇”,无业。2002年因犯盗窃罪、2006年8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玉琴,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和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和益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冯和益伙同刘宏(另案处理)等人在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西云新区吃夜排档,期间刘宏叫人到对面蔡刘燕开的好又多超市买香烟,蔡刘燕因人民币破损要求调换,冯和益等人就觉得没有面子。冯和益伙同刘宏等多人冲至蔡刘燕的超市,无故殴打蔡刘燕、帮工刘成、劝架人叶杨华,并用店里的面包、矿泉水等物品砸人,同时将超市内的一部收银机摔坏。事后,被害人将收银机送至杭州修理,共花掉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2、2010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冯和益伙同”泰森”、”二娃”(均另案处理)至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西云新区东侧盛春明所开的棋牌室,由被告人冯和益出面要求和盛春明一起开设赌场,遭盛拒绝后,”泰森”和”二娃”两人即殴打盛春明,造成盛春明右耳部受伤。3、2010年4月某晚,被告人冯和益伙同”伍二娃”(另案处理)酒后驾驶轿车,在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西云新区北侧路口和童黛忠驾驶的轿车发生相擦。后冯和益伙同”伍二娃”先将童黛忠追至西云新区华虎快餐店内对童实施殴打;后又将童带至车边,”伍二娃”持刀、冯和益徒手再次对童实施殴打,造成童鼻骨受伤和右手手臂受伤。随后,”伍二娃”持刀又将童黛忠轿车的前挡玻璃砸碎。事后被害人共计花费汽车修理费900多元、医药费200多元。被告人冯和益为平息事态,事后托人交给童黛忠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冯和益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冯和益寻衅滋事情节一般,未造成人员受伤,有自首情节且其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其判处管制或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和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刘燕、刘成、叶杨华、童黛忠、盛春明的陈述,证人倪百庆、龙冬平、徐伟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和益伙同他人目无法纪、破坏社会秩序,在二年内多次或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或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和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和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