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黄巍与过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巍,过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35号原告:黄巍。委托代理人:唐炳洪。委托代理人:董纯。被告:过小荣。原告黄巍诉被告过小荣、方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黄巍申请撤回对被告方小芬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巍的委托代理人唐炳洪、董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过小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为二个月,约定2009年3月2日一次性还清。原告当日便将5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其中转账200000元,现金交付300000。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之妻方小芬将其飞度轿车交给原告作抵押。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方小芬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用于抵押的轿车开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3月3日起至判决归还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止2010年12月31日为702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因生意需要向杭州市黄巍借款伍拾万元正,借款时间为二个月,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3月2日一次性归还;内有一辆方小芬的飞度轿车作抵押;发动机号码5513674,车辆识别代号:LHGG0182782506350,牌号为浙E×××××,若到期不还抵押的东西作赔偿,赔偿的东西不代表本金。”其中2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杜丹琳名义转账入被告账户。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等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已交付款项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出具《借条》中约定2009年3月2号为还款日,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自2009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4.86%,暂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为44415元,之后另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过小荣归还黄巍借款5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415元,合计54441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黄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2元,减半收取4751元,由过小荣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淼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