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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某某、杜某某等与沈某某、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杜某某;沈某某;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674号原告:楼某某。原告:杜某某。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楼某某、杜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章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杜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8日,被告沈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某司”)借款30万元,被告章某某对此予以签名认可。同时,两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然被告沈某某借到款项后,即失去联系。2009年9月22日,两原告依约向汇金某司某担保证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两原告保证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某某、章某某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沈某某向汇金某司贷款30万元,同时被告章某某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的事实;2、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两原告为被告沈某某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借款合同签订次日,汇金某司已按约向被告沈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以证明两原告已代被告沈某某偿还了30万元贷款的事实;(以上证据1-4来均源于某金某司,系盖有该公司公章的复印件)5、两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上述30万元贷款系两原告共同代被告沈某某偿还的事实;6、结婚申请书一份(系绍兴县档案馆盖章确认的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某某向汇金某司借款的事实被告章某某是清楚的,故本案讼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两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原告、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8日,被告沈某某与汇金某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沈某某向汇金某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时被告章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两原告与汇金某司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两原告为被告沈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次日,汇金某司依约向被告沈某某发放借款30万元。然因被告沈某某收到款项后即失去联系,2009年9月22日原告楼某某遂应汇金某司要求,向汇金某司某担保证义务代被告沈某某还款30万元。因被告沈某某至今尚未偿还该款项,遂成讼。本院认为,汇金某司与被告沈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汇金某司与两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4)显示向汇金某司归还的30万元的付款人系原告楼某某,但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且均系被告沈某某向汇金某司借款3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在原告楼某某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可认为是两原告共同向汇金某司代被告沈某某偿还上述30万元借款。两原告在保证范围内代被告沈某某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沈某某支付其代为清偿的款项,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支付两原告代为清偿的债务计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章某某亦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可认为被告章某某对被告沈某某向汇金某司借款30万元并由两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是清楚的,故现两原告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章某某对被告沈某某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章某某应归还给原告楼某某、杜某某代为偿还的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