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何某某与陈某某、谢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蘧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0)杭临商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谢某某于2008年11月1日向何某某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直至今日,谢某某分文未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何某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谢某某于2008年11月1日向何某某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谢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在何某某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谢某某在借款时与陈某某系夫妻,后于2008年12月2日登记离婚。因该借款发生在谢某某、陈林某某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某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某某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陈某某在庭审中对借条提出异议,后却未能提供相应对比检材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陈某某提出由于谢某某与何某某是小姐妹关系,陈某某与谢某某已经离婚,完全可能存在谢某某、何某某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损害陈某某利益,认为本案借款可能涉及虚假诉讼。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何某某要求谢某某归还借款,由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何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陈某某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谢某某、陈某某负担。如果谢某某、陈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借贷事实成立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仅凭何某某提供的一份借条,就片面地认定该证据能证明谢某某于2008年11月1日向何某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首先,上诉人在借款时并不知情,何某某及谢某某均未告知上诉人,且何某某本人在庭审时也承认了这一点。而何某某与上诉人、谢某某是同村村民,相互间均熟识,何某某将这么大一笔钱给谢某某,事前事后均不告知其丈夫即上诉人,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其次,何某某只提供借据作为证据,而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亦未对款项的来源及用途作出合理解释。该借据只是孤证,而上诉人亦在庭审时对证据的形式及内容均提出了异议。第三,由于谢某某与何某某系小姐妹,而上诉人与谢某某在2008年12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已在离婚协议中确认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而现在却出现以谢某某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存在谢某某与何某某恶意串通伪造债务的可能,上诉人有理由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二、一审法院将本案所涉及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任何依据,判令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除非出借人能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某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要,或夫妻一方事后对该债务予以追认的。本案中,根据陈某某的家某实际情况及企业经营的现状,并不需要为家某日常及企业经营举债。谢某某个人所负债务明显已经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且临安市人民法院已审理涉及谢某某的民间借贷案件多起,涉诉金额数百万元,更印证了谢某某并非为家某日常生活及经营需要负债。本案一审过程中,何某某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谢某某借款系用于家某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因此,本案所涉债务是谢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谢某某个人负责偿还,陈某某不需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陈某某的上诉请求。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不符。关于借贷的真实性,一审中也申请了鉴定,但因陈某某无法提供检材,故放弃了鉴定。陈某某与谢某某共同开办了企业,故30万的债务并不算数额巨大。被上诉人谢某某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陈某某与谢某某于1992年3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2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何某某与谢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借条为证,何某某有权要求谢某某归还借款。因本案借款发生在陈某某、谢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陈某某认为何某某、谢某某存在虚构债务的可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蓓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