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黄元君、李新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君,李新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元君,男,1955年1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新国,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三年,农民,住象山县。200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元君、李新国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元君、李新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黄元君至象山县石浦镇台胞医院门口围墙外,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1920元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同日,被告人黄元君伙同被告人李新国将该电动自行车典当于鹤浦汇丰调剂商行,得款人民币1000元,平分挥霍。2010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元君、李新国至象山县鹤浦镇码头公园附近,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430元的特莱维狮牌TDR60Z型电动自行车1辆。2010年10月5日早上,被告人黄元君、李新国至象山县鹤浦镇汽渡码头桥上,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楼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070元的奔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新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元君、李新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楼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调剂单、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元君、李新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新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元君、李新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对被告人黄元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新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元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新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黄元君、李新国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海 波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振贤(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