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759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楼。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某某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而产生医药费66862.26元、误工费28384.33元(75.29元/天×377天)、护理费14907.42元(75.29元/天×1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营养费3900元(50元/天×78天)、交通费784元、复印费1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2461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239442.0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90%。被告徐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愿意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无牌无证驾驶二轮电动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过错行为大于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项限额进行赔付,同时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5元/天。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被告徐某某驾驶浙a×××××号微型普通客车,从萧山区新街镇塘头村家中由南往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78天治疗,出院诊断“胸12椎体骨折、头部外伤等”,目前,原告胸12椎体骨折内固定存留,共花去医疗费66862.26元,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脊柱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建议为120天,待骨折完全愈合需手术拆除脊柱骨折内固定,具体治疗费可参考经治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酌情予以认定。事发后被告徐某某已支付给原告2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后续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一次性赔偿1000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肇事双方的过错责任;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徐某某有驾驶资格,机动车有合法证照;3.保险车辆救援卡,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4.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医院门诊票据、病假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损失;5.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举出的门诊及住院治疗票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结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6862.26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出具的相关医疗机构证明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7个月,标准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6030元(27480元/年÷12个月×7个月);3.护理费,原告伤情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后护理时间建议为120天,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标准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9160元(27480元/年÷12个月×4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15元/天×78天);5.营养费,尽管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虽有部分不符合证明标准,但考虑原告因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00元;7.残疾赔偿金98444元(24611元/年×20年×20%);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15666.26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确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依照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交通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二轮电动机动车正常行驶,被告徐雪驾驶浙a×××××号微型普通客车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违反交通法规,未让行正常行驶的车辆,在倒车上道时与原告相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雪青的违规行为,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原告虽然无证驾驶无牌的二轮电动机动车,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应当承担的是行政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伤害,根据被告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此损害结果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浙a×××××号微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主张分项赔偿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袁某某122000元,除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11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徐某某赔偿袁某某84299.63元(93666.26元×90%),除已支付28000元,尚应支付56299.6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袁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交纳799元,由袁某某负担129元,徐某某负担670元。其中徐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670元,袁某某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