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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薛庆友、董礼与王印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薛庆友;董礼;王印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337号原告:薛庆友,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董礼,女,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王印五,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沂南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文化路西段。诉讼代表人:庄云鹄,人财保沂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人财保沂南公司员工。原告薛庆友、董礼诉被告王印五、人财保沂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庆友、董礼、被告王印五、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3日9时许,案外人赵以局驾驶鲁13/261**号拖拉机变型运输机沿河东区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7线346KM+600M路段,因雪天路滑车辆发生侧滑,与沿由西向东上路的原告薛庆友驾驶的鲁Q3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给二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施救费、拆检费、清障费、车损鉴证费共计26898.08元。被告王印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13-261**号北京牌拖拉机系我所有,案外人赵以局系我雇佣的司机,车辆有交强险,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我愿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13/261**号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在我公司加入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9时许,案外人赵以局驾驶被告王印五所有的鲁13/261**号拖拉机变型运输机沿河东区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7线346KM+600M路段,因雪天路滑车辆发生侧滑,与沿由西向东上路的原告薛庆友驾驶的鲁Q3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董礼入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山东煤矿临沂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支出医疗费7666.80元。2010年2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案外人赵以局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为由,作出了案外人赵以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庆友、董礼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年12月27日,原告董礼身体之损伤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根据被鉴定人提供伤后病史及影像学资料,结合本所检验所见,被鉴定人的损伤为:(1)头外伤反应(2)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未取出)(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其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符合车辆碰撞致伤的表现;2、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条之B.5规定,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建议择期行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此类手术常规性费用约需3000元左右;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礼之损伤,根据上述检验结果、提供病史资料、分析说明,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内固定物取出约需3000元左右。原告董礼支出法医鉴定费420元。2010年2月4日,原告薛庆友所有的鲁Q3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经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鉴定为人民币647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看车费、拆检费、施救费分别为120元、100元、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13-261**号北京牌拖拉机系被告王印五实际所有,案外人赵以局系被告王印五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王印五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鲁13-261**号北京牌拖拉机在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董礼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往返路程,酌情认定26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对于原告董礼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根据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酌情认定7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原告董礼系艺盛装饰工程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993元。因原告董礼左锁骨内固定物存留需择期行二次手术取出术,需二次手术费用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印五为原告薛庆友支付停车费、拆检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共计6995元。原告董礼住院期间,被告王印五为其支付医疗费7095.8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原告董礼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单据、车损价格鉴定报告书、修车发票、看车费单据、拆检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原告医疗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案外人赵以局驾驶被告王印五所有的鲁13/261**号拖拉机变型运输机与沿由西向东上路的原告薛庆友驾驶的鲁Q3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及本院庭审调查证实。因案外人赵以局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案外人赵以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庆友、董礼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13/261**号拖拉机变型运输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印五按其雇员赵以局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礼的医疗费7666.80元、误工费4510.80元(64.44元/日×70日)、护理费664.81元(28.87元/日×2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8元/日×23日)、法医鉴定费420元、交通费26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共计16706.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5435.61元,其余经济损失1270.80元,由被告王印五承担赔偿责任(包含在已为原告董礼支付的医疗费7095.80元内);二、原告薛庆友的车辆损失6475元、看车费120元、车辆拆检费1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6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经济损失4995元,由被告王印五承担赔偿责任(包含在被告王印五已支付的6995元内)。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被告王印五负担392元,原告薛庆友、董礼共同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金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