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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311号原告:娄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娄某某为与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被告严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07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严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1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娄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严某某于2007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严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娄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故被告严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娄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陈朝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周丽波(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