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民重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董某、陈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董某;陈某某;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民重字第121号原告曾某某,河北昌黎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友锋,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董某。被告陈某某,丰润人,农民。被告陆某某,退休工人。三被告委托代人郭涛,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董某、陆某某、陈某某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北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董福田系被告董某之父、陆某某之夫、陈某某之子,2004年10月5日原告与董福田签订《施工协议》,由原告带领十几名农民工为董福田在唐山市汽车城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董福田方技术员董明星验收核实工程量。董福田违背施工协议条款,私自克扣工资39661.95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董福田于2007年12月10日因病死亡,其遗产发生继承,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应由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39661.95元及利息。被告董某、陆某某、陈某某辩称,一、曾某某起诉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与其实际诉争的且人民法院立案确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同一类型,应依法驳回曾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二、曾某某重复计算工程量,骗取答辩人工程款。卢振军完成抹灰工程量为793.54平方米,(2005)昌民初第第62号案卷中有卢振军书写的书面材料该证据,曾某某无异议,及卢振军自认的抹灰工程量为793.54平米。李东海的抹灰工程量为3789.93平方米,其中含卢振军转给李东海的793.83平米。证据一、原告诉李振海合伙纠纷(2005)昌北初字第927号案卷中法庭审理笔录中,有曾某某自认的陈述;证据二曾某某将董福田出具的昌黎施工队装修工程量表提交昌黎法院以证明其完成抹灰量3789.93平方米及扣除项目,昌黎县法院的(2005)昌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证的抹灰工程量3789.93平方米予以认可;证据三(2006)秦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对工程量3789.93平方米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三、董明星给曾某某的工程量进行数次测量,其中一次为抹灰的工程量为3789.93平方米,在与昌黎法院董福田为曾某某出具的工程量表确定的工程量基本一致。四、曾某某施工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数个违约行为,应扣除相关工程款、赔偿损失。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曾某某对董明星测量的抹灰工程量3789.93平方米的这一份工程结算单中扣除项目无异议,应作为定案证据采纳。经审理查明,董福田系被告董某之父、陆某某之夫、陈淑芬之子。2007年12月10日董福田因病去世,三被告为董福田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04年10月5日董福田以唐山市建安建筑总公司的名义(甲方)、原告以昌黎县建筑总公司古建装饰公司的名义(乙方)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承揽甲方抹灰工程,工程量是前后大厅所有抹灰工程;价格每平方米按七元计算,包括口在内,作口不再加量;结算办法是完成一个房间验收一次,不合格立即返修,到合格为止,十个房间结算一次,现金支付;工期从2004年10月6日至11月30日止;甲方尽量为乙方创造施工条件,保证水电畅通,提供施工工具,负责搅拌机手一名,如甲方原因停工待料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先后由卢振军、李东海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工程尚未完工即撤场。原告提供了董福田的技术员董明星书写的两份工程验收单作为自己完成的工作量,第一份工程验收单内容“抹灰面积是3789.93平方米,价款为26529.51元;完成砌砖块90.25立方米,每立方米45元,价款为4061.25元;完成打底工程量87.57平方米,每平方米4元,价款为350.28元;总计价款为30941.04元。其中应扣除门口没有做成共53个扣600元、抹灰扣维修金2687.95元、扣除支取材料未归还1614元。”第二份工程验收单内容“抹灰4621.4平方米,门口53个没有完成212平方米,打底311.2平方米乘4,撤场扣3000元。”以上两份工程验收单落款的名字均为原告书写。董福田的技术员董明星出庭作证,证明两份工程验收单均是同一工程验收了两次,第一次在现场验收测量时原告在场认可了验收的工程量,后又反悔,第二次验收他也不认可,应当以第一次验收单为准,抹灰工程量应为3789平方米。昌黎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曾某某诉李东海合伙纠纷一案中原告曾以董福田书写的工程结算单为依据提交法院证明自己的抹灰工程量为3789.93平方米。(2005)昌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完成抹灰工程量为3789.93平方米,曾某某因不服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是合伙关系而上诉,但对工程量并没有提出异议。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6)秦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对其工程量的确定与原审判决一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从董福田处预支工程款共计258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昌黎县人民法院(2005)昌民初字第62号、第927号、秦皇岛中级人民法院(2006)秦民一某本院认为,原告为董福田承包的工程施工,董福田应当按照双方的协议和工程结算单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提供了董福田方技术员董明星所写的两个工程结算单作为所完成的工程量。验收人董明星证明该两份结算单均为同一工程验收了两次,应当以第一个工程结算单为准。根据昌黎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诉李东海合伙纠纷一案中,原告曾以董福田书写的工程结算单为依据提交法庭,证明自己的抹灰工程程量为3789.93平方米,董福田的结算单与董明星的第一份工程结算单中的工程量是完全一致的;且昌黎县人民法院在(2005)昌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中和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秦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中均确认原告完成的抹灰工程量为3789.93平方米。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董明星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两个结算单中的工程量之和作为要求给付工程款的依据,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工程量及扣除的项目应以董明星出据的第一次工程结算单为准。董福田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减去原告已经预支的工程款25800元后,欠尚239.09元未付。董福田去世后,该款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三被告在继承董福田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并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在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合议庭判决意见:被告董某、陆某某、陈淑芬在继承董福田遗产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曾某某工程款239.09元,并自2009年4月2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795元,由被告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玲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代理审判员 代海燕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