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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李文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李文英,李晓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325号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7层。负责人洪锦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立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英,女,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惠州市惠城区,现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李艳玲,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李晓春,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杨跃春,系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15时许,第一被告李晓春驾驶其自有的粤L×××××号轿车从麦地方向往三环南路方向行驶,途经花边南路时,从右侧超越同方向行驶由原告李文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周瑞鑫)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瑞鑫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19日经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09)第D0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瑞鑫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03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定期门诊复诊;休息4个月。医疗费为25952.50元,其中25807.20元由第一被告垫付,145.30元由原告自负。原告系惠州市安达模具塑胶有限公司品质部体系工程师,月薪5000元,2010年6月28日该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称,我司品质部体系工程师李文英同志在2009年3月7日—2009年8月份住院及在家休病假期间,公司未发放其工资。原告育有一子名周瑞鑫(1998年1月9日出生)。经第一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7月6日该所作出广湖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文英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9级伤残。司法鉴定费1200元。另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亦购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涉案无号牌玛琪电动车交通事故损失价格为320元。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7699.30元/年×20年×20%=70797.20元,误工费(5000元/月÷30天/月)×167天(2009年3月7日至2009年8月20日)=27833.33元,医疗费2595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36.87元/年×7年×20%÷2=10035.81元,护理费80元/天×103天=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3天=515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电动车损失费32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营养费3000(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情)。合计173028.84元。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惠州市安达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劳动合同》、《证明》、惠公交认字(2009)第D0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广湖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瑞鑫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的含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中原告的伤残赔偿费总额为138606.34元(残疾赔偿金70797.20元+误工费27833.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35.81元+护理费824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即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110000元,超过的部分28606.34元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第一被告所承担的部分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含原告伤残赔偿费27406.34元,含第一被告司法鉴定费1200元)。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总额有34102.50元(医疗费259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营养费3000元),即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含原告自付医疗费14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8295.30元,含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1704.70元),超过的部分24102.50元(实则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伤残赔偿费28606.34元=21393.66元)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第一被告所承担的部分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费3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文英伤残赔偿费110000元、医疗费用8295.30元、财产损失赔偿320元,合计118615.30元;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第一被告李晓春医疗费1704.70元。二、第一被告李晓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文英赔偿伤残赔偿费27406.34元,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第一被告李晓春应赔偿的上述伤残赔偿费27406.34元向原告李文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第一被告李晓春赔偿司法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用21393.66元,合计为22593.66元。三、驳回原告李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5元,由第一被告李晓春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月收入5000元依据不足。首先,月收入5000元已经远远超过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的标准,原审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也未提供银行的进账记录和社保的交纳证明,单凭一张《安达公司(体系工程师)工资结构表》里已经列明“扣个税”项目,也就是说,从该表上看,原审原告是有交纳个人所得税的,但是原审原告却提供不了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所以该表不具真实性。综上,原审原告应当提供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否则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2008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塑料制品业11292元/年”的标准确定。二、原审判决我司直接向本案的第一被告(被保险人)支付24298.36元赔偿金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首先,原审第一被告与上诉人之间只是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不存在任何侵权关系,其向上诉人请求赔偿应当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而原审法院在没有审查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就直接判决上诉人向原审第一被告支付保险金的判决是错误的,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剥夺了上诉人依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抗辩权利。其次,原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上述24298.36元并非原审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或本案争议的标的,而且第一被告也未就该金额提出反诉。按“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审法院不应当在本案处理上述赔偿金。在此,本案的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上诉人无任何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审第一被告人身损害,所以,原审第一被告并无任何权利在本案中向上诉人请求任何赔偿。第四,就算原审第一被告需要向上诉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也应当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另案向上诉人请求赔偿。而且,如果上诉人与原审第一被告之间存在纠纷,也应当是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而不是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直接向原审第一被告支付赔偿金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原审原告的误工费按“2008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塑料制品业11292元/年”的标准计算;(2)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不向原审第一被告赔偿任何费用,原审第一被告所支付的费用由其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正常理赔程序向上诉人理赔。2、本案的上诉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文英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误工费发生的数额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在一审庭审时,为了证明误工费的发生及相应的计算标准,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安达公司(体系工程师)李文英2009年工资结构表》和《证明》等三份证据。该三份证据分别证明了劳动关系的存续、劳动岗位及劳动报酬的标准。应当说,这三份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支持本案误工费的认定。如果被答辩人认为一审的认定依据不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归责,被答辩人应当就该反驳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一方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依据不足,另一方面又无法提供证据支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在误工费的认定上应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二、答辩人是本案的受害者,应实际得到救济。保险金应当直接赔付给答辩人较为妥当。答辩人是本案的受害者,从司法效益的角度来说,最重要的事情是让答辩人尽快得到救济。因此,被答辩人应当满足答辩人的人身损害赔偿为优先,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答辩人,应当是较为合适的方式。答辩人认为需要指出的是,保险金的赔付金额是确定的,且最终的救济对象为答辩人,因此有关的赔付方式应当仅为理赔操作问题。不应作为实体问题来审判决定,这不仅浪费诉讼资源,更影响了答辩人应享有的即使救济权利。被上诉人李晓春二审答辩称:一审误工费的判决是错误的。没有证据证明惠州安达模具塑胶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在原审时就针对原告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证据八显示,劳动合同中竟然没有约定工资标准,这份合同的真实性存在问题。此份证据只能证明2009年3月份的收入证明,而不能证明李文英在受伤时的工资收入。原审认定李文英月工资为5000元,我方认为并不属实。李文英的工资按每年21024元较为合适。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上诉人李文英一审诉讼请求为:一、判令第一被告对原告遭受的物质损害赔偿金203058.07元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第一被告对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第二被告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物质损害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原告李文英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是否为5000元/月,一审以此标准计算李文英误工费是否有误;2、一审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向被上诉人李晓春赔偿垫付费用是否有误。本院具体评述如下:关于一审计算误工费是否有误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文英的月工资不是5000元。经查,为证明月工资数额为5000元,李文英一审对此事实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惠州市安达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劳动合同》、《证明》、《安达公司(体系工程师)李文英2009年工资结构表》等证据为证。在李文英已经举证的情况下,上诉人对李文英月收入事实不予认可,但对此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对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依据李文英提交的证据以月工资5000元为标准计算李文英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向被上诉人李晓春赔偿垫付费用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晓春为本案被告,其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对于李小春已经垫付的费用,在处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可以从原审原告李文英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至于李晓春垫付费用的返还问题,李晓春可依其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相关规定另行解决。一审在本案侵权之诉中处理李晓春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因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李晓春在本案一审时也既没有以不当得利为由提出反诉,要求李文英在收到保险公司全部先行赔付款的情况下将其已经收到的垫付款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也没有申请以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在认定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总额已经扣减垫付款的情况下,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款。一审在本案中直接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审被告李晓春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李晓春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本案当事人应按照此责任认定承担相应责任。涉案事故对李文英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7699.30元/年×20年×20%=70797.20元,误工费(5000元/月÷30天/月)×167天(2009年3月7日至2009年8月20日)=27833.33元,医疗费2595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36.87元/年×7年×20%÷2=10035.81元,护理费80元/天×103天=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3天=515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电动车损失费32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营养费3000(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情)。合计173028.84元。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一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外还投保了五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此,对于李文英的损失,应先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万元范围内赔偿一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20元,合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32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52708.84元(173028.84元-120320元),由原审被告李晓春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所有人,对此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即赔偿52708.84元给李文英。因李晓春已经垫付了25807.20元,故此,李晓春只需再赔偿26901.64元给李文英。此外,由于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还投保了五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五万元限额范围内对李晓春的上述赔偿款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先行赔付26901.64元给被上诉人李文英。至于李晓春已经垫付的费用25807.20元,可与上诉人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320元,合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320元给被上诉人李文英。三、变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为:被上诉人李晓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李文英赔偿52708.84元给李文英,扣除李晓春已经垫付的25807.20元,尚需赔偿26901.64元给李文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李晓春上述26901.64元赔偿额,向被上诉人李文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65元,由被上诉人李晓春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苏丹红审判员  曾 莹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惠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