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青万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沈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青万民初字第2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沈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月16日生育一子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沈某丙。2005年12月19日,原、被告在青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沈某丙由被告沈某甲抚养,但从2006年7月份开始婚生女沈丙就开始到杭州跟随原告生活,至今一直在杭某某校读书,婚生女沈某丙也主张要求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将婚生女变更为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沈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女儿沈某丙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及女儿沈某丙的身份情况;2、调解某、生效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协议离婚的事实;3、证明原件两份、学费发票原件一份,以证实女儿沈某丙小学中学都在原告所在的余杭区学校就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婚生女沈某丙从2006年7月份开始一直在杭州读书,生活起居由原告张某照料,且婚生女沈某丙已满14周岁,当庭表示自愿跟随原告张某生活,故对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沈某丙变更为由原告张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勇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季培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