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尚光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台山市第六建筑工程总公司广州分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尚光子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台山市第六建筑工程总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尚光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广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台山市第六建筑工程总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李福星,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忠平,广东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尚光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光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台山市第六建筑工程总公司广州分公司(台山六建广州分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台山六建广州分公司和尚光子公司签订一份《装修承包协议书》,约定尚光子公司将所属君山科技园的内部装修及相关工程项目,承包给台山六建广州分公司,由台山六建广州分公司独家完成尚光子公司园区内客户的装修施工,协议有效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至台山六建广州分公司与园区客户签订的最后一个《装修协议》的结束时间;台山六建广州分公司应向尚光子公司缴纳1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结束时(不迟于2008年5月30日前)全数退还台山六建广州分公司。合同签订后,台山六建广州分公司依约向尚光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00000元,尚光子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3日、1月8日出具了两张金额为40000元、60000元的收据。庭审中,尚光子公司主张其分别于2008年3月8日、12月14日,2009年1月15日、6月18日、8月4日,2010年2月12日向台山六建广州分公司支付20000元、4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合计共退还44000元履约保证金,其中2008年3月8日支付的20000元由台山六建广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星收取,2008年12月14日支付的4000元由任家进经手通过邮政汇款方式支付给李福星,2009年1月15日支付的5000元系通过邮政汇款方式支付给李福星,2009年6月18日、8月4日支付的两笔5000元共10000元系尚光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台山六建广州分公司,2010年2月12日支付的5000元系由闪江涛经手,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支付给李福星。尚光子公司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李福星于2008年3月8日出具的收据、2009年1月15日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银行进账单及任家进、闪江涛的证人证言为证。台山六建广州分公司认可收取了2009年6月18日、8月4日的两笔5000元共10000元款项,但否认其他款项,表示李福星个人与尚光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广智及君山科技园尚有其他经济往来,签订有其他装修合同,尚光子公司支付给李福星的款项与此案不具有关联性。尚光子公司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李福星与尚广智签订的《装修协议书》为证。台山六建广州分公司一审请求法院判令:1、尚光子公司退回保证金95000元;2、尚光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同期贷款利息19237.5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从2008年5月30日计至2010年8月15日);3、案件诉讼费用由尚光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台山六建广州分公司和尚光子公司签订的《装修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返还时间已届满,尚光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义务。对台山六建广州分公司承认已收取的2009年6月18日、8月4日的两笔5000元共10000元款项,法院予以确认,即尚光子公司尚应退还台山六建广州分公司履约保证金为90000元,台山六建广州分公司主张不当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尚光子公司主张的其他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台山六建广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星与尚光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广智存在有其他经济往来,尚光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台山六建广州分公司委托李福星收取退还的保证金,不能举证证明支付给李福星个人的款项与此案具有关联性,故尚光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尚光子公司辩称的其他已付款,法院不予采信。尚光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退款义务,台山六建广州分公司主张尚光子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1、尚光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台山六建广州分公司保证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08年5月31日至2009年6月18日期间,按本金100000元计算;2009年6月19日至2009年8月4日期间,按本金95000元计算;2009年8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期间,按本金90000元计算);2、驳回台山六建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2.5元,由台山六建广州分公司负担130元,尚光子公司负担1162.5元。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尚光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上诉人曾举证证明已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44000元整,其中”有收条记载的为20000元”、”有单据的汇款为15000元”、”无单据的汇款为9000元”。为证明”无单据的汇款”,上诉人向法庭申请证人”闪江涛”、”任家进”出庭作证并申请法庭向汇款的金融机构调取汇款记录;2、虽然被上诉人在庭审时称,汇给其负责人李福星个人账户的资金为”尚广智”与”李福星”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但其当庭举证的有效证据(合同)仅证明”尚广智”与”李福星”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金额为16000+2500=18500元,远低于上诉人举证的、未被一审法院认定的34000元。并且,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当庭的举证,没有给予上诉人一定的举证期限予以反举证。因此,在被上诉人不确认上诉人举证的汇款金额之真实性时,一审法院理应依上诉人的申请向相关金融机构调取汇款记录资料,以便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却简单的以”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委托李福星收取退还的保证金,不能举证证明支付给李福星个人的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由而当庭未准允上诉人提出的”调取证据资料之申请”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属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台山六建广州分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查明:1、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收款人为”广东省台山市第六建筑工程总公司李福星”的《收条》一份,上载明:”现收东莞君山科技管理处(尚总手上)现金壹万元,支票款壹万元正(公司:深圳市尚光子实业有限公司)合共贰万元正。”;2、2009年1月15日《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显示:李福星收款5000元;3、尚广智与李福星以个人名义签订两份《装修协议书》,一份显示:装修项目为”二层卫生间”,工程总造价2500元;另一份显示:装修项目为”化粪池”,工程总造价16000元。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1日签订的《装修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对此确认。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经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44000元。经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在2008年3月8日至2010年2月12日期间,分六笔共向被上诉人退还保证金44000元。被上诉人对于2009年6月18日和8月4日的两笔5000元,共计10000元退款予以确认。对于其余四笔共计34000元退款不确认。在剩余34000元上诉人主张的退款中,其中2008年3月8日的20000元,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福星出具的《收条》为据,2009年1月15日的5000元,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载明收款人亦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福星。被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因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另外的装修工程而支付的工程款,而非为本案退还的保证金,但是,李福星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其收款行为应视为代表被上诉人的一种职务行为。此外,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尚广智与李福星签订的两份《装修协议书》所涉的工程款总额来看,仅为18500元(16000+2500元),也与前述上诉人支付的两笔25000元的款项数额不符,故被上诉人否认该25000元款项是上诉人退还涉案装修工程的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关于该25000元款项系其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的上诉主张具事实依据,本院依法采信。至于上诉人主张其在2008年12月14日退还保证金4000元、2010年2月12日退还保证金5000元,经查,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作为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在此,本院确认上诉人尚应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65000元及其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致部分判决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尚光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广东省台山市第六建筑工程总公司广州分公司保证金6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08年5月31日至2009年1月14日期间,按本金80000元计算;2009年1月15日至同年6月18日期间,按本金75000元计算;2009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4日期间,按本金70000元计算;2009年8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期间,按本金65000元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上诉人负担65%,即1680元,被上诉人负担35%,即90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92.50元亦按此比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保疆代理审判员  陈明亮代理审判员  吴思罕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妍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