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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伟、王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王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石泉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陕西省石泉县(自报)。2008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2009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铁,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汉阴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陕西省汉阴县(自报)。2008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王铁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伟、王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伟、王铁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洋心村5组9号,溜门进入吴某院内,采用搭线手段,窃得吴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价值人民币2070元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0年10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伟、王铁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路67弄,掰开防盗窗后,由被告人王铁望风,被告人李伟爬窗进入余某家一楼卧室内,窃得余某放于该卧室柜子上的价值人民币2976元的黄金手链1根、现金人民币100元以及中兴牌手机1部(价格无法鉴定)。案发后,黄金手链已经追回并归还被害人余某。综上,被告人李伟、王铁共同实施盗窃2起,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5146元。被告人李伟、王铁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王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王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伟、王铁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伟、王铁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当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伟、王铁的违法所得应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庞彩虹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赖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