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镇经民初字第024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贾国春与孙晗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国春,孙晗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镇经民初字第0244号原告贾国春,男,汉族,196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桂成律师。被告孙晗嵚,男,汉族,1975年出生。原告贾国春与被告孙晗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春及其代理人王桂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晗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晗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孙晗嵚为偿还债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5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贾国春人民币120000元整,每月利息1500元。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孙晗嵚向原告贾国春借款12万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万元及计算至判决之日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利息计算至2011年3月15日止为9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晗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国春借款及利息人民币129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已由原告贾国春垫付),由被告孙晗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强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勋(附上诉须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