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磐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郑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郑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磐商初字第21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郑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郑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甲诉称:2010年2月12日,两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约定2010年3月15日归还,利率按日万分之十五计算,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所立的借条等证据为证。到期后,经多次催讨,除2010年3月26日归还本金20万元以及2010年5月27日归还本金30万元外,至今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2日开始按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某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借款金额以及约定还款时间、利率费某等事实。被告郑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郑某某、胡某某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2月12日,被告郑某某、胡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两被告出具了借条、收条,约定2010年3月15日归还,利率按日万分之十五计算。借款到期之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胡某某向原告陈甲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出具借条、收条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而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郑某某、胡某某借款后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外,其他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某某、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土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