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开华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华民初字第23号原告:傅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谢某甲。法定代理人:谢某乙。原告傅某为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应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某起诉称:2005年2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开化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为傅乙,现在开化县××村村上幼儿园。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因为婚前头部受过伤,智力有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特别是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会将双方夫妻生活等个人隐私讲述给他人,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2月,原告外出东阳务工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傅乙随原告生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谢某甲答辩称:原告在婚前就已经知晓被告智力有残疾,并且双方是在充分了解某某结婚的,夫妻感情婚前、婚后都是好的。被告在婚后勤劳持家,而且病情也比婚前要稳定。被告认为,只要双方能经常沟通,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开化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及××××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为傅乙的事实;提供了残疾人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某甲为智力残疾人,智力残疾等级为一级的事实;提交了傅丙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傅乙由原告父母帮带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被告谢某甲未提出异议,本院也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告在家也经常做家务、带孩子,夫妻双方感情还是好的,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庭审中,被告谢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某甲为智力残疾等级一级的智力残疾人。2005年2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相识,随后双方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在开化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18日婚生一子,取名为傅乙,现在开化县××村村上幼儿园。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由此造成夫妻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今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不和,但夫妻间并不存在大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多为家庭和女儿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清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