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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148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在学校相识,2007年6月份毕某某分别被分配到上海和温州。2008年5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的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争吵,2010年6月原告协调被告工作调动至上海两人团聚,但是被告拒绝工作调令,放弃团聚的机会不来上海,至此感情完全破裂。从被告多次的短信可见,被告也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现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为了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3、被告发给原告短信信息文某记录1-8,证明从被告多次发给原告的短信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要求离婚。4、被告发给原告短信信息文某记录9-14,证明被告确实有转业的打算,如果夫妻关系不存在对她不利,故要男方等待;被告确实已不想跟原告生活;被告多次表示要原告去找其他女孩。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认识,结婚等事实无异议。但双方没有经常争吵。原告确实有要求被告调到上海工作,但被告希望复员后可以留在温州工作,所以才拒绝。不过夫妻感情仍然良好,被告不希望离婚;夫妻有共同债务6万元,但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对债务也不作详细阐述。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主张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原、被告在军校学习期间相互认识,2008年5月20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因双方为工作调动及生育问题发生争执,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因工作调动及生育问题有矛盾,但如原、被告均以家庭、夫妻关系为重,彼此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也愿意为夫妻和好作出努力,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