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民初字第476号原告:卢某。被告:金某甲。原告卢某为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某起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金某乙。婚后,被告长年在外做工,对家庭无责任心,原告在家照顾家庭小孩,被告很少给付原告生活费。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无感情,经常争吵,以致2000年开始,原告无法在夫家生活,只得带小孩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金某甲答辩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9月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金某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目前随原告生活。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法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于1993年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初感情尚好。在长达十七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综合本案情况,只要原、被告能相互礼让,相互尊重,夫妻感情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分居时间较长,但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王迎春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