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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余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侯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波,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2006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1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1)第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波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余波在本市武侯区三河村9组79号一麻将店铺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兰某放在店铺卧室的大衣内一枚黄金戒指盗走,经鉴定,该戒指价值人民币1140元。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余波在本市武侯区三河村8组13号被公安干警挡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适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余波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波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波被公安机关挡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余波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熙杰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