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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江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2006年7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11月13日12时许,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的广仁医院附近小巷内,将0.43克含海洛因的毒品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查扣的含海洛因的毒品0.43克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永江、王磊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调取证据及扣押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犯罪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其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即被查获,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丽云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裘咪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