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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磐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某与吕甲、吕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吕甲,吕乙,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磐商初字第201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羊某某、郑某某。被告:吕甲。被告:吕乙。被告:陈某某。原告邵某与被告吕甲、吕乙、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甲、吕乙、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某诉称:2010年10月23日,被告吕甲、吕乙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陈某某作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期限、担保责任等。请求判令被告吕甲、吕乙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及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邵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等事实。被告吕甲、吕乙、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吕甲、吕乙、陈章某某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3日,被告吕甲、吕乙由被告陈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6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到期没有还本付息,由磐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承担律师费用;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后二年等内容。同时,被告吕乙、陈某某出具10万元的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吕甲、吕乙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陈某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吕甲、吕乙、陈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吕甲、吕乙借款后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其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吕甲、吕乙应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陈某某则依约对被告吕甲、吕乙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陈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吕甲、吕乙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甲、吕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吕甲、吕乙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三、被告陈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甲、吕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吕甲、吕乙负担,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土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