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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桐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浙江环益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与周淑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环益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周淑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桐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浙江环益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启。委托代理人:白晓明。被告:周淑英。原告浙江环益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淑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环益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晓明、被告周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环益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6日被告向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赔偿金等。2011年1月28日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的浙环益文(2010)28号关于对周淑英除名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公司网络发布虚假信息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管理秩序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对其解除劳动合同即除名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桐劳仲案(2010)第210号仲裁裁决的第四项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予撤销。请求判令:1、撤销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桐劳仲案(2010)第210号仲裁裁决书的第四项裁决,维持浙环益文(2010)28号关于对周淑英除名的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诉请的原因;2、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证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依据;3、职务聘任的通知,证明被告从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12月31日任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之职;4、网上下载资料,证明被告利用网络发布虚假信息;5、除名决定,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被告周淑英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2010年11月29日作出的除名决定无事实依据,被告在原告上班期间是在办公室主任同意的情况下才发布招聘信息,不是被告的恶意行为;2、被告经同意发布的信息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和不利的影响;3、原告2010年11月29日作出的除名决定无任何法律依据,是一份违法的决定,依据的企业职工奖惩管理条例早已废止,根据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已经没有除名这一种处罚措施。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环益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和被告周淑英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9年7月3日,原告聘任被告为办公室副主任。2010年11月29日,原告作出关于对周淑英除名的决定[文号为浙环益文(2010)28号],决定内容为: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周淑英,未经领导批准擅自在网络上以公司名义发布不实信息,给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现经公司研究决定予以除名处理。2010年12月6日,被告向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除名决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桐劳仲案字(2010)第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浙环益文(2010)28号关于对周淑英除名的决定等。本院认为:对职工的除名处分方式只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中规定,该规定为: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但该条例因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代替而被2008年1月15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予以废止,原告对被告作出除名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环益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环益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琴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