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菏开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秋生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生,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菏开商初字第207号原告刘秋生,农民,山东省汶上县南旺镇十里闸北村康惠大街079号,系菏泽开发区含泽建筑器械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郭庆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西环中路29号。法定代表人田维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金斌,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告刘秋生与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秋生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裁定山东菏泽恒立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48万元不予支付,而由本院对该款项予以提存,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山东菏泽恒立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中的48万元工程款不予支付;如果实际债权数额低于48万元,则按实际数额不予支付;二、山东菏泽恒立纸业有限公司对所欠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48万元工程款没有异议并要求偿还的,由本院予以提存。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闫 敏审判员 何利军审判员 周登亮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