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钱文雅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文雅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文雅,女,1962年4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宁波市鄞州集齐纺织品编织厂实际经营者、凤阳小岗村博园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宁波缘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蔡士勇、徐金燕,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0]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文雅犯集资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华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文雅及其辩护人蔡士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2月28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9日,被告人钱文雅出资成立宁波市鄞州集齐纺织品编织厂,注册资本人民币70万元;2007年7月9日被告人钱文雅和钱亚君共同出资成立宁波缘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未实际经营;至2007年度,被告人钱文雅因经营不善、高息借款等负下巨额债务。2009年3月2日在安徽省凤阳县注册成立凤阳小岗村博园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300万美元。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钱文雅在上述其名下企业无生产经营的情况下,明知已无偿还能力,却虚构其在安徽投资、资金周转、购买原材料等事实,采用支付高额利息、许诺短期归还等手段,进行非法集资,先后从汪某2、汪某1、徐某等18人处募集资金共4878.8万元人民币,除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等形式归还被害人共427.2万元外,实际骗得集资款共计4451.6万元,用于归还他人债务、赌博及挥霍等。具体如下:1.2008年2月至3月,被告人钱文雅从汪某2处先后募集资金共计150万元,除返还27万元外,余款至今未还。2.2008年2月25日,被告人钱文雅从戴某处募集资金50万元,除返还35.6万元外,余款至今未还。3.2008年3月至6月,被告人钱文雅从史某1处先后募集资金共计20万元,除返还1.6万元外,余款至今未还。4.2008年3月,被告人钱文雅从江某处先后募集资金共计75万元,除返还55.5万元外,余款至今未还。5.2008年5月,被告人钱文雅从沈某1处募集资金55万元,除返还30万元外,余款至今未还。6.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钱文雅从史某2处先后募集资金共计45万元,至今未还。7.2008年6月至11月,被告人钱文雅从宁波市江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先后募集资金共计3000万元,至今未还。8.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钱文雅从张兆平处先后募集资金共计260万元,至今未还。9.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钱文雅从汪某1处先后募集资金共计330万元,除以房子、债权抵债119万元及返还59.6万元外,余款至今未还。10.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钱文雅从陆某、陆慈通夫妇处先后募集资金共计477.8万元,除返还53万元外,余款至今未还。11.2008年8月至12月,被告人钱文雅从徐某处先后募集资金共计36万元,除返还4万元外,余款至今未还。12.2008年8月30日,被告人钱文雅从沈某2处募集资金25万元,至今未还。13.2008年9月8日,被告人钱文雅从奉化市双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募集50万元,由汪某1担保,除返还23.9万元外,余款至今未还。14.2008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钱文雅从柴某处先后募集资金共计60万元,至今未还。15.2008年12月,被告人钱文雅从姜某处募集资金10万元,除返还8万元外,余款至今未还。16.2008年12月,被告人钱文雅从严某处募集资金20万元,至今未还。17.2009年8月至12月,被告人钱文雅从包雁行处先后募集资金共计215万元,除返还10万元外,余款至今未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借条、银行对帐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钱文雅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文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钱文雅辩解称,1.其支付汪某2的27万元款项是支付给宁波市江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欠款的利息;2.其支付张兆平的利息已有七八十万元,其曾委托张兆平向他人追讨债务;3.其没有将募集的资金用于赌博,其行为属民间借款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1.钱文雅获取他人资金时没有虚构事实、没有隐瞒真相,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没有负债潜逃,所获取的大部分资金用于其公司经营,故公诉机关指控钱文雅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尚不充分,钱文雅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起诉书指控钱文雅骗取宁波市江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资金一节事实,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且已被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故相应金额应在钱文雅总体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3.起诉书指控钱文雅骗取张兆平资金一节事实,钱文雅供述其已支付张兆平利息在70万元以上;4.涉案部分资金系钱文雅以公司名义向他人获取,获取资金的主体是单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5.钱文雅与大部分债权人之间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述债权人在利益驱动下大肆向钱文雅提供资金,该情形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6.钱文雅主动交代除其向宁波市江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获取资金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具有主动交代同宗罪行的酌定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钱文雅在开设、经营宁波市鄞州集齐纺织品编织厂、宁波缘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期间,因经营不善负下巨额债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金爱芬、陈某、邱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7年11月期间,其曾分别出借资金给钱文雅等事实。(2)宁波市鄞州集齐纺织品编织厂和宁波缘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上述二单位的开设时间以及钱文雅在上述单位的任职情况。(3)宁波市鄞州集齐纺织品编织厂与宁波锦艺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等书证,证实2007年11月钱文雅以宁波市鄞州集齐纺织品编织厂名义提供250万元资金给他人等事实。(4)被告人钱文雅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自2008年开始,被告人钱文雅在其名下的上述二个单位无实际生产经营的情况下,隐瞒其已负有巨额债务的真相,虚构其开设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购买原材料等事实,或以其在安徽省凤阳县开设的凤阳小岗村博园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300万美元,实缴资本为0)需要资金投入为名,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向宁波市江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汪某2等十余个单位或个人募集、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4618.8万元,期间以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等形式归还人民币417.2万元,实际骗得资金共计人民币4201.6万元,用于归还先前所欠债务及赌博等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钱文雅处缴获犯罪所得人民币10万元,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具体如下:1.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钱文雅以其开设的公司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等为借口,先后多次向汪某1募集、骗取资金共计330万元,后以其位于宁波市北仑区丁家山的房产作价39万元及杨佩琴处的80万元债权抵债,并以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形式归还59.6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51.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证实钱文雅骗取其资金的时间、所用借口、数额,以及钱文雅骗取其资金后曾支付利息约50万元,2009年1月23日,其让钱文雅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将钱文雅的一些资产和债权转让给其,另支付其现金9.6万元等事实。(2)钱文雅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2009年1月23日前钱文雅向汪某1“借”款共计330万元,钱文雅以丁家山房产作价39万元、杨佩琴处债权80万元转让给汪某1,该日另支付现金9.6万元,尚“欠”汪某1款项201.4万元,能印证汪某1关于钱文雅骗取其资金的陈述。(3)被告人钱文雅的供述,供认上述其向汪某1募集资金的事实。2.2008年2月至同年3月,被告人钱文雅以其开设的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借口,先后二次向汪某2募集、骗取资金共计150万元,后以支付利息形式归还27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2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汪某2的陈述,证实钱文雅骗取其资金的时间、所用借口、数额,以及钱文雅骗取其资金后曾支付利息27万元等事实。(2)被告人钱文雅的供述,对其从汪某2募集资金共15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3.2008年2月25日,被告人钱文雅以其开设的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借口,以宁波缘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义向戴某募集、骗取资金50万元,后以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形式归还35.6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4.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实钱文雅骗取其资金的时间、所用借口、数额,以及钱文雅骗取其资金后曾归还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约15.6万元等事实。(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书证,证实2008年2月25日钱文雅以宁波缘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义向戴某“借”款50万元,其中30万元出具有借据;上述书证能印证戴某关于钱文雅骗取其资金的陈述。(3)被告人钱文雅的供述,对其从戴某处募集50万元资金后已归还20万元,并支付利息约15万元等事实供认不讳。4.2008年3月4日和6日,被告人钱文雅以其开设的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借口,先后二次以宁波缘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义向江某募集、骗取资金共计75万元,后以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形式归还55.5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9.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实钱文雅骗取其资金的时间、所用借口、数额,以及钱文雅骗取其资金后曾归还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约10.5万元等事实。(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书证,证实2008年3月4日和6日,钱文雅先后二次以宁波缘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义向江某“借”款共计75万元,均出具有借据;上述书证能印证江某关于钱文雅骗取其资金的陈述。(3)被告人钱文雅的供述,对其从江某处募集75万元资金后已归还45万元,并支付利息约10万元等事实供认不讳。5.2008年3月10日和同年6月12日,被告人钱文雅以其开设的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借口,先后二次向史某1募集、骗取资金共计20万元,后以支付利息形式归还1.6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8.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史某1的陈述,证实钱文雅骗取其资金的时间、所用借口、数额,以及钱文雅骗取其资金后曾支付利息1.6万元等事实。(2)钱文雅出具的借条二份,证实2008年3月10日和同年6月12日,钱文雅先后二次向史某1“借”款共计20万元;上述书证能印证史某1关于钱文雅骗取其资金的陈述。(3)被告人钱文雅的供述,对其从史某1处募集20万元资金并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供认不讳。6.2008年5月,被告人钱文雅以其开设的工厂需要周转资金为借口,向沈某1募集、骗取资金55万元,后以归还本金形式归还3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2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证实钱文雅骗取其资金的时间、所用借口、数额,以及钱文雅骗取其资金后曾归还30万元,2009年3月钱文雅经其要求出具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一张等事实。(2)钱文雅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2009年3月23日以前,钱文雅曾向沈某1“借”款25万元,钱文雅承诺于月底前归还;该借条能印证沈某1关于钱文雅骗取其资金的陈述。(3)被告人钱文雅的供述,对其从沈某1处募集资金后归还了部分款项,尚“欠”25万元本金等事实供认不讳。7.2008年5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钱文雅以其开设的公司需要周转资金等为借口,多次向史某2募集并实际骗得资金共计人民币4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史某2的陈述,证实钱文雅骗取其资金的时间、所用借口、数额等事实。(2)钱文雅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存款凭条等书证,借条内容为钱文雅向史某2“借”款45万元,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3月13日归还,落款时间2009年3月6日;存款凭条内容为2008年5月20日和同年9月3日,共有35万元款项存入钱文雅帐户;上述书证能印证史某2关于钱文雅骗取其资金的陈述。(3)被告人钱文雅的供述,对其从史某2处募集45万元资金的事实供认不讳。8.2008年6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钱文雅以其开设的公司需要周转资金等为借口,多次向宁波市江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募集并实际骗得资金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汪某2(原宁波市江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钱文雅骗取宁波市江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资金的时间、所用借口及数额等事实。(2)证人盛某(宁波市江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宁波市江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进行财务清理时发现有3000万元资金没有到位,其经询问公司副总经理汪某2后得知,上述资金被钱文雅“借”走后没有归还,而且出“借”上述资金时没有正规的借款合同,其让汪某2补办了借款合同并进行追讨未果,根据其调查发现钱文雅没有正规实业、无还款能力,其怀疑其公司资金被钱文雅所骗等事实。(3)借款保证合同、借条和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等书证,证实2008年6月至同年11月,钱文雅多次向宁波市江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共计3000万元,能印证汪某2、盛某关于钱文雅骗取宁波市江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资金的证言。(4)被告人钱文雅的供述,对其从宁波市江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募集3000万元资金的事实供认不讳。9.2008年8月和同年12月,被告人钱文雅以其开设的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借口,以其本人或宁波缘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义先后二次向徐某募集、骗取资金共计36万元,后以支付利息形式归还4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3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钱文雅骗取其资金的时间、所用借口、数额,以及钱文雅骗取其资金后曾支付利息4万元等事实。(2)借款保证合同、银行存款凭条等书证,证实2008年8月和同年12月,钱文雅以其本人或宁波缘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义先后二次向徐某“借”款共计36万元;上述书证能印证徐某关于钱文雅骗取其资金的陈述。(3)被告人钱文雅的供述,对其从徐某处募集36万元资金的事实供认不讳。10.2008年8月和2009年3月,被告人钱文雅以其在安徽开设公司需要资金投入等为借口,多次向陆某、陆慈通夫妇募集、骗取资金共计477.8万元,后以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让陆某代收房租等形式归还53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424.8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实钱文雅骗取其与丈夫陆慈通二人资金的时间、所用借口、数额,以及钱文雅骗取其资金后,曾支付利息35万元,归还陆慈通10万元,并让其代收房租8万元等事实。(2)借款保证合同及钱文雅出具的借条等书证,内容为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钱文雅向陆某、陆慈通“借”款共计478万元;上述书证能印证陆某关于钱文雅骗取其与陆慈通资金的陈述。(3)被告人钱文雅的供述,对其从陆某、陆慈通处募集上述资金的事实供认不讳。11.2008年8月30日,被告人钱文雅以其开设的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借口,向沈某2募集并实际骗得资金人民币2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沈某2的陈述,证实钱文雅骗取其资金的时间、所用借口、数额等事实。(2)钱文雅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钱文雅于2008年8月30日向沈某2“借”款25万元;该借条能印证沈某2关于钱文雅骗取其资金的陈述。(3)被告人钱文雅的供述,对其从沈某2处募集上述资金的事实供认不讳。12.2008年9月8日,被告人钱文雅以其开设的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借口骗取汪某1的信任,通过汪某1向奉化市金辉双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募集、骗取资金50万元,后以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等形式归还23.9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26.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汪某3(奉化市金辉双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其与邬烈宏合股开设了奉化市金辉双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与汪某1相识,汪某1先前曾与钱文雅一起到其公司借过几次钱,钱交给钱文雅拿去的,借款人写的是汪某1,钱文雅只是担保人,该几次借款均及时归还了。2008年9月8日,汪某1与钱文雅又一起到其公司,要求“借”款50万元,其跟汪某1说自己与钱文雅不熟,要求汪某1作借款人,所以借条中借款人一栏写的也是汪某1,担保人一栏写了钱文雅,出借人为邬烈宏,该50万元款项给了钱文雅,之后钱文雅支付利息3.9万元,并归还了其中20万元,其公司就联系不上钱文雅了等事实。(2)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8日其与钱文雅一起到汪某3的担保公司“借”款50万元后,该50万元由钱文雅拿去,但借条中借款人一栏写了其的名字,担保人一栏写了钱文雅的名字,钱文雅取得上述款项后曾归还汪某320万元等事实。(3)借款协议、借款凭证等书证,内容为2008年9月8日汪某1向邬烈宏“借”款50万元,钱文雅为上述“借”款的“反担保人”;上述书证能印证汪某3、汪某1关于钱文雅通过汪某1骗取奉化市金辉双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资金的证言。(4)被告人钱文雅的供述,对其通过汪某1从汪某3处募集50万元资金后已归还20万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供认不讳。13.2008年11月15日和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钱文雅以其开设的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借口,先后二次向柴某募集并实际骗得资金共计人民币6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柴某的陈述,证实钱文雅骗取其资金的时间、所用借口、数额等事实。(2)钱文雅出具的借条二份,内容为钱文雅于2008年11月15日和同年12月12日先后二次向柴某“借”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上述借条能印证柴某关于钱文雅骗取其资金的陈述。(3)被告人钱文雅的供述,对其从柴某处募集60万元资金的事实供认不讳。14.2008年12月15日,被告人钱文雅以其开设的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借口,向姜某募集、骗取资金10万元,后以归还本金形式归还8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钱文雅骗取其资金的时间、数额等事实。(2)被告人钱文雅的供述,对其以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借口从姜某处募集资金后尚有2万元款项未归还的事实供认不讳。15.2008年年底,被告人钱文雅以其开设的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借口,向严某募集并实际骗得资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实钱文雅骗取其资金的时间、所用借口、数额等事实。(2)钱文雅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钱文雅于2009年2月13日向严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该借条能印证严某关于钱文雅骗取其资金的陈述。(3)被告人钱文雅的供述,对其从严某处募集20万元资金的事实供认不讳。16.2009年8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钱文雅以其开设的公司需要周转资金、其在安徽开设公司需要资金投入等为借口,先后多次向包雁行、包露父女募集并实际骗得资金共计215万元。公安机关抓获钱文雅时缴获内有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卡一张,该卡资金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包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包雁行、包露的陈述,证实钱文雅骗取其二人资金的时间、所用借口、数额,以及他们于2009年12月24日将最后1笔10万元资金汇入钱文雅帐户后,获悉钱文雅已被公安机关抓获,遂找到办案机关,并退回了10万元款项等事实。(2)银行交易凭证、钱文雅出具的借条及包露出具的收条等书证,证实包雁行、包露汇(支)付给钱文雅款项的时间、数额,以及包露于2010年1月从奉化市公安局江口派出所领取内有10万元款项的银行卡一张等事实;上述书证能印证包雁行、包露关于钱文雅骗取其资金的陈述。(3)被告人钱文雅的供述,对其从包雁行、包露处募集215万元资金、其中10万元在其归案后由公安机关退还的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2009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根据盛某关于钱文雅骗取宁波市江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资金的报案抓获钱文雅后,钱文雅主动交代了其向其他被害人募集资金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此外,公诉机关提交的户籍证明、凤阳小岗村博园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钱文雅的身份以及其开办的凤阳小岗村博园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没有实际投入资金等事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应予确认。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文雅向张兆平募集、骗取资金一节事实,经查:虽然被告人钱文雅和张兆平在接受公安机关讯(询)问时均称钱文雅向张兆平募集资金的时间在2008年上半年,但是张兆平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却称钱文雅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向其募集资金,大部分资金系钱文雅在2007年期间向其募集。由于公诉机关未指控2008年之前钱文雅向他人募集资金时具有非法占有故意,自2008年开始钱文雅向张兆平募集资金的数额不明,双方对于钱文雅已经支付利息的数额又存在争议,张兆平可通过其他司法途径主张其相关权利,故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关于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钱文雅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将所募集的部分资金用于赌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帐、出入镜证照明细信息等书证能印证上述供述,故钱文雅关于其所募集的资金没有用于赌博的辩解,与上述证据不符,不予采信。2.相关证据显示,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钱文雅所开设、经营的企业已经出现亏损,至2007年年底时,钱文雅本人或其公司已负下巨额债务,在此情况下,钱文雅隐瞒真相,以其开设、经营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名,向他人大肆募集资金,所募集的资金未用于其生产经营,而是用于归还先前所欠债务甚至赌博等。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钱文雅从2008年开始向他人募集资金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钱文雅关于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认定钱文雅具有非法占有故意证据尚不充足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被告人钱文雅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支付汪某2利息时,未约定上述利息系支付给汪某2个人,或汪某2经手的宁波市江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而汪某2称其曾收到钱文雅支付给其个人的利息27万元,故起诉书根据汪某2的陈述认定钱文雅支付利息的情况并无不当。钱文雅关于其交给汪某2的27万元款项系支付宁波市江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利息的辩解,不予采纳。4.被告人钱文雅向宁波市江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募集资金时采用了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所募集的资金用于归还先前所欠债务甚至赌博等,非法占有故意明显;应以犯罪论处。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不影响钱文雅行为已构成犯罪的认定。故对辩护人关于钱文雅向宁波市江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募集资金一节事实不应作为犯罪认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5.虽然钱文雅募集部分资金时使用了单位的名义,但是上述资金未用于其单位经营,故本案不存在单位犯罪的情形,辩护人关于钱文雅以公司名义向他人获取资金的部分事实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6.本案可能存在部分被害人为牟取高额利息而提供资金给钱文雅的情形,但是该提供资金的行为本身不具有过错,且支付高额利息正是钱文雅募集、骗取资金的一种手段,该点不能成为对钱文雅从轻处罚的理由;故辩护人以部分被害人为牟取高额利息而向钱文雅提供资金为由建议对钱文雅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文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文雅的集资诈骗犯罪属数额特别巨大且给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予以严惩。钱文雅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有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情形,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文雅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钱文雅犯罪所得人民币4191.6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立奋审 判 员 马立军人民陪审员 楼 翔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俞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