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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环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与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环民初字第44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费某甲。原告叶某与被告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年××月××日生儿子费某乙,现已成年。婚后被告一直无固定工作,也未承担起做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由于夫妻感情不合,双方于2004年开始分居,现原告独自租住在外。原告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没有很好地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分居已近6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身份情况。证据3、原告房东孔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孔某某自2005年1月起将房屋租予原告,原、被告分居至今的事实。证据4、湖州市区农村村民建设用地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该原、被告婚后对所住房屋进行扩建,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5、订货单一份、销货清单六份、收据两份、清单三份,证明扩建房屋时原告有出资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方某某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家庭及房屋修建等情况,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因孔某某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叶某与被告费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年××月××日生育儿子费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缺乏沟通,无法正确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相恋并经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根本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坦诚相待,加强情感的沟通与交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遇事互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某与被告费某甲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嫣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