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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公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公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公某,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庄元成,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赵洪山,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公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且被告与我父母间发生矛盾,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辩称:与原告自由恋爱后结婚,故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给予调解和好;在今后的生活中,并决心改正自己的缺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5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公振元”,现随被告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父母间产生隔阂。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且已生育子女,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利益,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准许;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当相互理解,多加沟通,正确处理家庭间的关系,为维护家庭社会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玉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