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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贺学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学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学康,男,汉族,1990年1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大学文化,北京财经专修学院学生,家住宿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学康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学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贺学康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中河路与泰山路交叉口处的篮球场,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余某放在篮球架平台上的GUCCI牌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1143元),包内有人民币1元、施华洛世奇牌水晶挂件1条(价值人民币941元)、银行卡3张及银行密保卡、上网卡、公交卡各1张。现上述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学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及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学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学康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学康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毅  刚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璐娜(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