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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曹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7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冯某某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吴某某、曹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通过协商,就将甲方的公司转让给乙方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自己的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及所有办公用具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继续经营,转让费人民币20万元;2、由2006年12月1日前,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的经营及业务发生的所有费用以及债权债务责任由甲方负责承担,2006年12月1日起所有费用以及债权债务责任由乙方负责承担;3、转让费乙方共分二次向甲方支付,在签定本协议时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第二笔转让费人民币10万元乙方在2007年1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4、甲方负责配合乙方完成公司过户手续,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本协议一经双方签定即生法律效应;5、本协议一式二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冯某某、吴某某、曹某某均在协议上签了字。对此,冯某某在庭审中称其并未与曹某某签订协议,协议上曹某某的名字是曹某某后来擅自签署的,但冯某某未向法院提供其认为正确的原始协议。2006年12月1日,曹某某向冯某某支付了转让费人民币5万元。2007年1月23日,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的股东由冯某某(占60%)、胡某某(占40%)变更为吴某某(占55%)、曹某某(占45%);法定代表人由冯某某变更为吴某某。2007年2月9日,曹某某向胡某某支付转让费人民币15000元。2007年2月12日,曹某某向胡某某支付转让费人民币20000元。2007年2月,曹某某支付胡某某过户费人民币7500元。2007年3月24日,曹某某支付胡某某现金人民币7500元。庭审中,冯某某陈述,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原有两个股东,分别是冯某某和胡某某,两者是夫妻关系;签订协议时胡某某也在场,协议双方均知道由冯某某代表其妻子胡某某签字共同转让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胡某某对此也无异议。2008年1月3日,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的股东由吴某某(占55%)、曹某某(占45%)变更为曹某某(占100%),法定代表人由吴某某变更为曹某某。另查,2006年7月21日,案外人刘某某驾驶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的粤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东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王某某及其亲属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东莞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6年11月22日受理该案,并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了(2007)东法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王某某及其亲属人民币424133.38元。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2008年9月2日,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2008年9月27日,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均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为此交纳了管辖权异议诉讼费用人民币100元。2009年1月9日,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提出追加王某某、刘某某及冯某某为第三人的申请,但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2009年11月13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支付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民币54113.33元。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7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如下: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支付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民币27056.67元,并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元。2010年6月1日,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向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了调解书确定的款项人民币27056.67元。再查,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甲方)与本案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聘请法律顾问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因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纠纷案件以及经营、生产、劳资关系等方面事务,特聘请乙方为本单位法律顾问,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3、法律顾问费用每年人民币1万元,该费用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4、如甲方需乙方代理甲方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纠纷案件之外的其他各类经济、劳资纠纷的调解、仲裁、诉讼,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书;6、本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曹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冯某某承担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732.67元;2、冯某某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645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并继续计至付清债务之日止);3、冯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曹某某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根据(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792号民事调解书而支付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人民币27056.67元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元应否由冯某某承担。关于第一个焦点,冯某某认为曹某某的名字是曹某某自己加上去的,协议的乙方仅为吴某某一人。但是,冯某某未能提供其认为正确的原始协议,并且,曹某某于涉案协议签订后陆续向冯某某及其妻子胡某某支付了转让费共人民币10万元,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的股东也于2007年1月23日变更为吴某某及曹某某两人。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协议的乙方应为吴某某及曹某某两人,冯某某上述抗辩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中曹某某具有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关于第二个焦点,冯某某认为,涉案协议签订时双方已经确认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冯某某也将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的纠纷明确告知了受让方;(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792号民事调解书是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自愿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达成的,与冯某某无关。但是,涉案协议签订之前即2006年11月22日,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已被王某某及其亲属起诉至东莞市人民法院,冯某某声称协议签订时双方已经确认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此外,在东莞市的两次诉讼中,两份判决书均显示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冯某某,表明曹某某对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在东莞市涉及诉讼的情况不知情,直至2008年9月2日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被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起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时,曹某某才知道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因此,冯某某声称曹某某于签订协议时已获知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的纠纷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至于(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792号民事调解书,虽系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所达成,但实际上是涉案协议签订之前即2006年7月21日,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登记车辆粤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所引发的诉讼后果,应认定为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根据涉案协议第2条约定,调解书中规定的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支付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人民币27056.67元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元应由冯某某承担。综上,涉案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曹某某作为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有权根据协议约定要求冯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7056.67元及诉讼费损失人民币576元。至于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导致的诉讼费用支出人民币100元以及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聘请法律顾问的费用支出人民币1万元,均发生于2006年12月1日之后,且与2006年7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对此两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此外,冯某某声称事故车辆粤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案外人郭某某,曹某某应起诉郭某某而非本案冯某某,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7632.67元及其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冯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0元,由曹某某负担人民币100元,由冯某某负担人民币280元。宣判后,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冯某某是与吴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与曹某某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曹某某无权直接向冯某某主张权利。2006年12月1日,冯某某将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转让给吴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后吴某某又找到曹某某作为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的股东。协议中说明2006年12月1日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冯某某承担,2006年12月1日起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吴某某承担。2007年1月23日,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股东与法定代表人由冯某某、胡某某变更为吴某某、曹某某。2008年1月3日,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股东与法定代表人由吴某某、曹某某变更为曹某某一人。粤BX**号车交通事故一案于2006年11月22日由东莞市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至2007年9月20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止,期间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冯某某变更为吴某某,理应由吴某某起诉冯某某,而非曹某某直接起诉冯某某,曹某某是于2008年1月3日起才担任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原审判决认定曹某某对此笔债务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为之前在东莞的两份判决书均显示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冯某某,表示曹某某不知情。因在转让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之前向东莞法院递交资料的时候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还没变更法定代表人,以至于在东莞法院两次的判决书上均显示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冯某某。如果原审法院认为曹某某在这期间不知情,从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9月20日,东莞法院两次开庭,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对此曹某某如何解释呢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后来起诉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怎么又会写成曹某某呢三、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判决冯某某承担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及此案的交通事故已于2009年9月20日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此次是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翻案又找到现在的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现在的股东与之前转让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时签订协议的主体已经不符,如果是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不存在了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还去哪里找还有,如果曹某某找不到冯某某又去哪里追索呢曹某某于2009年1月9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已被该院驳回。就算是曹某某起诉要求追索支付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27056.67元,也应该向实际车主追索,而不是向冯某某追讨。法院怎么不判决让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向实际车主追讨呢恳请二审法院主持公道。被上诉人曹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称:一、冯某某认为其与曹某某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这是错误的。事实是冯某某与曹某某、案外人吴某某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冯某某确实收取了曹某某支付的转让款,并且进行了股权变更,也就是说冯某某与曹某某、案外人吴某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二、曹某某就冯某某经营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了赔偿责任,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冯某某应当就此向曹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7)东法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列明被告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该公司的员工郭某某。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曹某某是否参与签订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曹某某是否有权起诉冯某某赔偿损失;二是冯某某应否就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向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的人民币27056.67元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元向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现分别评判如下:一、冯某某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上曹某某的名字是曹某某自己加上去的,协议的另一方仅为吴某某一人。但冯某某未能提供其认为正确的没有曹某某签名的原始协议,此外,曹某某于涉案协议签订当日及之后分5次向冯某某及其妻子胡某某支付了转让费共人民币10万元,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的股东也于2007年1月23日变更为吴某某及曹某某两人。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协议的乙方应为吴某某及曹某某两人。因此,曹某某系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尽管2008年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变更股东为只有曹某某一人,但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于2010年向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曹某某作为新股东即有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起诉冯某某赔偿损失。二、经查,在冯某某与吴某某、曹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2006年12月1日之前即2006年11月22日,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已被王某某及其亲属起诉至东莞市人民法院,由此产生的债务,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应由冯某某承担。东莞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派有委托代理人出庭。原审法院认为在东莞市的两次诉讼中,两份判决书均显示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冯某某,表明曹某某对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在东莞市涉及诉讼的情况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尽管曹某某作为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股东应知道东莞法院的诉讼,但其是否知情并不影响曹某某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实际车主挂靠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时应与冯某某达成有协议,冯某某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实际车主之间的约定再行向实际车主追偿。曹某某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向冯某某追偿,并无不当。综上,冯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锦怡(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