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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民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卢某某、尹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卢某某,尹某某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0722号原告张某某,男,1939年2月28日出生。原告李某某,女,1943年6月19日出生,系原告张某某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某某,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某,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被告尹某某,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卢某某、尹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被告卢某某、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以扶养为由从湖北迁至咸阳原告处,来咸后,被告经常与原告打架,骂原告断子绝孙,不要脸,更让人气恨的是,2009年8月被告把原告李某某打得左脑出血,还不给看病,村上人劝时,把劝架人头上打了三个包,给原告脸上吐唾沫,被告明知原告无儿无女,却从不做扶养之事,让原告的晚年受到非人之待遇,现坚决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遗赠扶养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谈话笔录二份;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不能在一起生活;证明原告原有8间平房,3间石棉瓦房。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辩称:被告已尽到赡养义务,被告给二原告看病,建房及交纳合作医疗保险等,原告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2003年11月6日东介村委会证明一份;2003年张某某证明一份;2010年5月20日东介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遗赠扶养协议由村上监督,每月支付零花费用100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只支付了1200元。2、2009年9月15日东介村委会证明一份;2010年5月20日东介村委会证明一份;2009年10月28日刘某证明一份;2010年7月1日咸阳饰家装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赡养关系,房子由卢某某出资修建。原告对上述证据表示不认可。3、巨某某证明一份;马庄村砖厂证明一份;冀东水泥厂马庄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卢某某出资购建材盖房。原告表示不认可。4、肖某某证明一份;刘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卢某某某盖房时铝合金门窗花费。原告表示不认可。5、2010年5月17日东介村证明二份。证明被告给老人购买医疗保险,已尽到赡养义务。原告表示有一年没有交,该证明不是会计所写。6、合作医疗证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看病花费。原告表示无异议。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5、6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3、4,原告表示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张某某向马庄东介村提出申请,要求过继被告卢某某为子,颐养天年。同年,马庄东介村向马庄派出所出据证明将被告卢某某、尹某某户口迁入马庄镇东介村二组34号原告张某某名下,使被告对原告的晚年予以扶养照顾。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盖平房8间,石棉瓦房3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无书面的遗赠扶养协议,但均对原、被告间系遗赠扶养关系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应互谅互让,才能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一些家庭矛盾,被告虽有不足之处,但被告对原告已基本尽到赡养义务,家庭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关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 燕代理审判员 王 淼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