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羊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赵石锁与苏华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石锁,苏华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274号原告:赵石锁,男,199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拉萨市城关区。法定代理人:赵军海,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拉萨市城关区,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杨志兰,女,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拉萨市城关区,系原告之母。。被告:苏华成,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C座三楼。负责人:范丹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杨,女,1987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广汉市,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赵石锁与被告苏华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石锁的法定代理人赵军海、杨志兰,第三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定代理人赵石锁诉称:我儿子原告是成都市青羊区实验联合中学初三学生,2010年7月7日,被苏华成驾驶的川AX**号小轿车在学校门口的斑马线上撞伤,被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苏华成在我儿子原告住院期间送来3000元后就不再出现,我原告多次跟对方协商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1、伤残赔偿费83526元,医药费9306.10元;2、、误工费29073.45,、路费6220元;3、精神抚慰费80000元,营养费20000元;4、后续治疗费20000元,市内交通费500元;5、补课费15000元;6、损坏的眼镜999元,自行车628元;7、鉴定费730元;8、护理费4800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以上共计等各项费用276782.55元;9、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华成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第三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八级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按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营养费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且重复计算,后续医疗费不能与前期治疗费用重复,且治疗时间及事项无医嘱;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用及路费请法院酌情考虑;补课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费我方认可10元一天,护理费50元一天;眼镜和自行车票据是真实的,后续医疗费不能与前期治疗费用重复,且治疗时间及事项无医嘱。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7日8时15分许,苏华成驾驶川AX**号小轿车沿太升北路由太升桥方向往太升路口方向行驶,至太升北路与正通顺街交叉路口处,与赵石锁所驾自行车相撞,造成赵石锁受伤、两俩车受损事故。同年12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成公交二认字[2010]第2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华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赵石锁被送往2010年7月7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230.80元,此款由苏华成支付;后。赵石锁于2010年7月14日转至8月6日转到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7563.10元由其自行支付。同年8月6日出院,出院时诊断:胸9、11、12及腰1椎压缩性骨折。医嘱出院摘要:1、门诊随访,一月后复查;2、注意腰部休息,带药巩固治疗。出院后至起诉时赵石锁又用去医疗费2527元。2010年12月3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赵石锁属八级伤残,赔偿比例为30%。赵石锁用去鉴定费730元。3、苏华成系川AX**号车的车主,2009年10月29日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为川AX**号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认可自费比例为15%。4、赵石锁及其父亲赵军海、母亲杨志兰均系拉萨城区人,赵军海现在西藏自治区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百家物业管理公司工作,公司为其出具证明:“证明其在岗工资3314.69元,职务津贴2000元,通信费500元,请假期间一切收入停发”;,杨志兰无业。赵石锁现在成都市青羊区实验联合中学读书。5、至起诉时,赵军海往返成都至拉萨三次,分别为2010年7月7日(拉萨飞成都金额1590元)、2010年8月8日(成都飞拉萨金额1370元)、2010年11月6日(拉萨飞成都金额1620元)。6、因此次事故,赵石锁更换眼镜花费999元以及自行车受损后,更换自行车花费628元。7、庭审中审理中,1、赵石锁原告自认可苏华成已给付3000元;2、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提出医疗费中自费和按比例自付的费用按15%的比例计算。。前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保险单、证明、工资表、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商业销售发票、飞机票、鉴定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苏华成的违法行为所致,故应当对赵石锁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根据赵石锁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作如下认定:1、住院及出院后的医疗费:10090.10元,扣去自费比例15%后为8576(其中自费和按比例自付的金额为1513.5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0天=450元;3、赵石锁营养费:根据赵石锁所受损伤的程度和医嘱,本院将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4、护理费:根据赵石锁的伤情,同时考虑到赵石锁又系未成年人,事故发生后必定需要由其父母进行护理的特殊情况是合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之规定,护理费为认定为赵石锁父亲赵军海在事故发生后的一个月工资5814.69元;5、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市内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及赵军海在事故发生后往返成都至拉萨的两次飞机费2960元,合计3460元;6、残疾赔偿金:13904元/年×20年×30%=834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8、鉴定费:730元;9、财产损失:1627元。以上9项共计1155954082.729元,扣除苏华成已支付的3000元,共计111082.29元。扣除苏华成已支付的3000元,共计112395.79元;至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赵石锁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收入,而其母亲无业,父亲的损失已通过护理费项目酌情予以补偿,故误工费项目不予支持;补课费项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苏华成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处为川AX**号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因前述费用尚未超过交强险范围,根据合同约定,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保险金为9026.6010000元+10169899698.6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1627=1133250352.629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的保险金为756.60元;以上共计114082.29元。。余款7301513.50元由苏华成承担。由于苏华成已支付了3000元,故本案中苏华成不再向赵石锁支付赔偿款;而由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实际应支付给赵石锁的保险金为112595.7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支付。至于苏华成已支付的医疗等费用,可依据保险合同与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第三人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石锁支付保险赔偿金1125951082.7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石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为892元,由被告苏华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芯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