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华甲、何甲与富阳市场口镇××村民委员会、富阳市场口镇××经济合作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甲,何甲,富阳市场口镇××村民委员会,富阳市场口镇××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95号原告:华甲。原告:何甲。法定代理人:华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富阳市场口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富阳市场口镇××村。法定代表人:华乙。被告:富阳市场口镇××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富阳市场口镇××村。法定代表人:申屠某某。原告华甲、何甲诉被告富阳市场口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瓜桥埠村村委会)、富阳市场口镇××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瓜桥埠村经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甲、何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瓜桥埠村村委会、瓜桥埠村经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甲起诉称:原告华甲系富阳市场口镇华丙村民,2002年3月7日与何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户籍关系未迁移,仍承包户籍所在地的集体土地。2003年1月25日,原告华甲与何乙生育一子何甲,原告何甲的户籍关系也随着母亲华甲落实在华丙。2008年,华丙在百丈畈土地被国家征用(包括原告的土地),土地被征用所产生的土地补偿费等已全部发放到华丙。2008年8月,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在本村在册村民每人发放土地安置费13880元。被告认为原告华甲系农嫁居人员,不符合全额发放条件,故只向其发放3000元。同时,又认为何甲是外孙,不符合发放条件,至今不予发放。上述两笔土地安置费共计27760元,被告除已支付3000元外,余款24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发放土地安置费2476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华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华甲与何甲系母子关系,均为瓜桥埠村村民的事实。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华甲是瓜桥埠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的事实。3、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一份,用以证明该分配方案规定出嫁女只能一次性享受3000元以及外孙不得享受土地补偿费的事实。4、结婚证和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华甲与何乙系夫妻,何乙户籍所在地为杭州市××区××事实。5、土地征收补偿费发放单一份,用以证明瓜桥埠村村民土地补偿费按人均13880元发放的事实。被告瓜桥埠村村委会、瓜桥埠村经合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华甲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瓜桥埠村村委会、瓜桥埠村经合社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应予认可。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原告华甲与何甲系母子关系,户籍所在地均××市场××号。2007年12月,原富阳市场口镇华丙、瓜江村、前金村合并成立富阳市场口镇××村。原告华甲与家庭成员一起承包经营场口镇瓜桥埠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何甲出生后××于××市场××华家村。原告华甲的丈夫何乙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区,系城镇非农业户口。2、2007年,因场口新区开发建设需要,富阳市场口镇××村位于百丈畈的部分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国家征收。瓜桥埠村于2008年8月8日、2008年9月4日分别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扩大会议,讨论通过“百丈畈”已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承包到户的耕地,其土地征用补偿费全额发放到户;集体征用土地(林地),提留50万,作为村公共、公益事业开支备用金,其余按现有人口分配到人;嫁出村外的农嫁居人员可每人享受3000元;户口在本村的外孙,每人享受3000元(该条经村民代表大会无记名投票未过半数,不得享受)”。2008年9月,两被告按人均13880元向村民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两被告按农嫁居某准向原告华甲发放3000元土地征收补偿费。原告何甲因是“本村的外孙”,两被告未向其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华甲的户口登记在瓜桥埠村名下,并与瓜桥埠村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具备瓜桥埠村成员资格。原告何甲,其自出生起户口随其母亲华甲登记在瓜桥埠村。两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内其他成员一样的权利。两被告以原告华甲系“出嫁女”、原告何甲系“本村外孙”为由,拒绝向两原告全额发放相应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缺乏理由。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华甲土地补偿费10880元,支付原告何甲土地补偿费138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场口镇××村民委员会、富阳市场口镇××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华甲土地补偿费10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富阳市场口镇××村民委员会、富阳市场口镇××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何甲土地补偿费13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由被告富阳市场口镇××村民委员会、富阳市场口镇××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审 判 长 俞江群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成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