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杜思恒、裴泽豹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思恒,裴泽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思恒,绰号:毛毛。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裴泽豹。2006年4月11日、2007年3月28日两次因犯盗窃罪先后被我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二年,后罪于2008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沈小华。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思恒、裴泽豹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思恒、裴泽豹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思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刀具铁棍,采用暴力、语言胁迫的手段,共同劫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760余元;被告人裴泽豹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予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思恒是主犯;被告人裴泽豹是从犯,又系累犯。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裴泽豹辩称,其事先不知道杜思恒等人去抢老虎机,事后将杜思恒等人送回去,是害怕被打击报复。被告人裴泽豹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裴泽豹对其他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不明知,用光碟挡车牌是下意识的自我保护行为,其未实施抢劫也未参与分赃,裴泽豹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杜思恒伙同江波、毛银、林安继(该三人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准备作案工具砍刀、水管。后由江波电话联系被告人裴泽豹,由被告人裴泽豹驾驶车牌为浙F×××××面包车载四人至嘉善县罗星街道长生小区66号底楼冉先明开设的渝嘉超市处。后被告人杜思恒伙同江波、毛银、林安继下车,采用持刀恐吓、言语威胁等手段,抢得超市内的老虎机一台,内有人民币760余元。被告人裴泽豹明知四人是抢劫老虎机而帮忙接送,后杜思恒等四人将老虎机搬至面包车上运回大云,将该老虎机内硬币瓜分;其中被告人裴泽豹得运费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罗健梅、罗健芬、冯虓的证言,证实老虎机被抢的过程等事实。2、被害人冉先明的陈述,证实被抢劫等事实。3、同案犯林安继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杜思恒等人结伙使用工具,进行抢劫,以及赃物内有硬币700多元等事实。4、同案犯江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杜思恒等人抢劫的事实、被告人裴泽豹开车送被告人及案发时挡车牌的事实。5、同案犯毛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结伙抢劫以及被告人裴泽豹明知是抢劫,仍参与帮助运输等事实。6、被告人杜思恒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伙同林安继、毛银、江波实施抢劫的经过、抢得的财物特征、分赃情况等事实、被告人裴泽豹接送被告人及用碟片挡车牌的事实。7、被告人裴泽豹的供述,证实其知道被告人杜思恒等人购买墨镜、踩点、抱老虎机等事实及用碟片挡车牌、送被告人杜思恒等人回大云的行为。8、勘验、检查笔录一份、收缴、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老虎机从江波处扣押。9、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无自首情节。10、同案犯的判决书一份,证实三同案犯中林安继、江波在2010年11月16日因本案件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出罚金1000元;毛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出罚金500元。11、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各一份,(2007)善刑初字第126号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裴泽豹2006年因盗窃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后释放;被告人裴泽豹在2007年3月2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思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语言胁迫等手段,劫取公民财物;被告人裴泽豹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予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关于被告人裴泽豹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泽豹在被告人杜思恒等人实施抢劫过程中明知他们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却仍提供帮助,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其虽未着手实施抢劫与分赃,并不影响其构成抢劫罪的犯罪定性,故对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思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裴泽豹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裴泽豹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思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裴泽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