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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周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重庆125型二轮摩托车,沿任家城村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外十字向南拐弯时,因观察不周,与王某某驾驶的峰光10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车祸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书证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周至县公安局竹峪派出所死亡证明书、赔偿协议书及领款条、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建议书、被告人任某某户籍证明,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法尸)字(2010)1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对其依法应予惩处。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查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任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和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森森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庞 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