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吴可均与安徽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三里桥梅山北路东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可均,安徽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372号原告:吴可均(又名吴可军),男,无业,住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莉,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徽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三里桥梅山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何高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俊、查献成,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可均诉被告安徽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可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莉,被告百川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安置给原告的房屋为百川学府花苑11﹟楼103门面,面积104.31㎡,原告需付房屋补偿款42000元等。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可被告实际交付原告的房屋是103门面,仅有86.93㎡。原告为此于2010年8月诉至金安区法院,要求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103门面,后得知103门面早于2008年4月14日卖给何正东,并于2009年5月19日办理了房产证,迫于无奈,原告只得撤回诉讼另行起诉。现要求:1、被告立即一次性返还原告房价款14175.729元(按协议约定的面积104.31㎡计算,每平方米协议价格4530元);2、被告按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价格双倍赔偿原告14.2507㎡房价款129111.342元;3、被告赔偿原告其它损失3020元;4、被告立即将已安置给原告的104门面房产证办理完毕,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百川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原告要求赔偿3020元损失,其责任在于原告自身,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对于第四项请求被告愿意履行。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拆除原告位于六安市三里桥两口塘275号房屋(面积80.03㎡),被告安置给原告的房屋为百川学府花苑11﹟楼103门面,面积104.31㎡,其中增购的面积按4530元/㎡计算。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却是百川学府花苑11﹟楼104门面,面积仅有86.93㎡。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交房未果,曾于2010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约定交房,因百川房地产公司提供证据证明103门面早已卖给案外人何正东,其诉讼目的无法实现,遂撤回了起诉,为此花费诉讼费2020元。另查明,2008年4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何正东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百川学府花苑11﹟楼103门面(建筑面积104.31㎡)卖给何正东,并于2009年5月19日办理了房产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六安安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案外人何正东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产证各一份、诉讼费发票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安置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同意接收被告交付的104门面房,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作出了变更,本院予以准许,对于面积短少问题,可以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进行处理,即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4530元×104.31㎡×3%=14175.73元)予以返还,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双倍(4530元×(104.31㎡-86.93㎡-104.31㎡×3%)×2=129105元)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赔偿3020元损失问题,其中2020元为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因撤诉而导致的诉讼费损失,该费用系因被告违约致原告起诉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另1000元损失由于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吴可均房价款14175.73元。二、被告安徽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吴可均房价款合计129105元。三、被告安徽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可均诉讼费损失2020元。四、上述款项被告安徽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五、被告安徽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为原告吴可均办理百川学府花苑11﹟楼104房房产证,所需费用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吴可均要求被告安徽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其它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安徽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新审判员 戚仁元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子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