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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陈敏春与石川云、胡阿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春,石川云,胡阿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31号原告:陈敏春,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石川云,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象山县。被告:胡阿花,女,194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陈敏春与被告石川云、胡阿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川云、胡阿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敏春起诉称:被告石川云向原告借款,于2010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30000元。2010年11月3日,原告与另一债权人张海珍共同与被告石川云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2.5%,借款期限至2011年2月3日,若逾期由胡阿花房屋抵押。原、被告同日与被告胡阿花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被告胡阿花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西周镇下沈村汇源路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后被告石川云一直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石川云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18200元(从2010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2月7日,以后另计),被告胡阿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对被告胡阿花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西周镇下沈村汇源路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石川云存在借贷关系;2.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象山县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及抵押担保事实。被告石川云、胡阿花未作答辩。案经审理,因被告石川云、胡阿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石川云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石川云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虽其中约定利息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对利息的起算期限,因双方约定从2010年11月3日起支付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公民之间的借贷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其之前未约定利息,故对其关于之前利息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以房产抵押的,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是130000元,原告有权依法就抵押物在130000元的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阿花设定的只是房产抵押,并未设定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胡阿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川云、胡阿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川云归还原告陈敏春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至日),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原告陈敏春对被告胡阿花提供的其名下抵押房产(坐落于象山县西周镇下沈村汇源路的房屋,产权证号:象房权证,象国用2000字第1××××11号),在130000元额度内享受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陈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1632元,由被告石川云、胡阿花负担。款由原告陈敏春垫付,被告石川云、胡阿花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瑜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