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平水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水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杨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告年仅13岁时经媒人介绍、父母作主与被告订立婚约关系,于1987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9月15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丙,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纠纷,被告却经常性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为解决住房问题于1999年间在平阳县麻步镇宏寮村建有一间四层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另行主张权利)。2007年10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但因对财产处理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离婚未成。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绝无和好可能。原告为了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经媒人介绍、父母作主与被告订婚,于1987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回;××××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子女信息表,平阳县麻步镇西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所述的其他情况,在本院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二个孩子,夫妻间应有一定的感情。只要双方多为家庭考虑,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准予离婚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斯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