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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泉民再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蔡燕卿、陈莎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燕卿,陈莎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泉民再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燕卿,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新疆和硕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莎飞,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石狮市。上诉人蔡燕卿不服石狮市人民法院(2011)狮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蔡燕卿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按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新疆和硕县,故本案应由新疆和硕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条不是书面合同,原审法院将借条视为书面合同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陈莎飞辩称,上诉人蔡燕卿与蔡永康夫妇在石狮市开办石狮燕康服装有限公司,缺乏资金,于2006年8月20日由蔡燕卿到被上诉人址在石狮市湖滨路26号家里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借给其人民币20万元,上诉人蔡燕卿当场用石狮燕康服装有限公司的便用笺写下20万元的借条交被上诉人收执,该合同履行地在石狮市,故石狮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没有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在原审再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该异议已超过应当提交答辩状的时间,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将借条视为书面合同,从而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权不当;上诉人蔡燕卿在原审再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提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处理,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1)狮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琴审 判 员  陈建家代理审判员  郭连新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附注法律条文: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