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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普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普商初字第66号原告俞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俞某某诉被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承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勾山街道大岭下村个体油漆工,因油漆业务在2007年10月开始先后多次到原告店处赊购油漆材料,共欠货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2张。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所欠货款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利息2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欠条原件两张,分别某某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欠原告油漆款7000元,于2010年2月12日欠原告油漆款3000元。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共欠原告俞某某油漆款10000元未及时支付。双方未就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进行约定。原告经催讨无果后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俞某某货款,经催讨后未及时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4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就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达成约定,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某某所欠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0.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承志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 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