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舟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浙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某,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舟民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司,住所地舟山市××家门街道××路××号。负责人宛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某某。上诉人沈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舟普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舟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某系中石油舟山分公司的员工,从事消警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月26日,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对中石油舟山分公司安某某卫某作检查时发现门岗值班人员朱某脱岗、沈某某睡岗,油库门岗无值班人员。2010年5月24日中午,沈某某在就餐过程中,因违纪被扣工资事件与油库主任顾某某发生争吵并致对方受伤,当日经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诊断顾某某为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并建议休息一周。2010年5月25日,中石油舟山分公司作出浙舟销(2010)53号文件对沈某某等人作出处罚,其中沈某某被处记过处分并扣除绩效工资1000元,而实际于2010年4、5月工资中各扣除500元。2010年6月9日,中石油舟山分公司作出浙舟销字(2010)57号文件,要求沈某某承担顾某某的医疗费用并解除与沈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另查某,沈某某的工作时间为上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中石油舟山分公司每月支付沈某某加班工资200元。沈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10日向沈某某送达舟普劳仲案裁字(2010)第128号裁决书。原审判决认为,1、根据沈某某庭审陈述,结合中石油舟山分公司提供的安某某卫某作检查登记表、调查笔录、核实记录、诊断证明书、请假单、浙舟销字(2010)53号文件、浙舟销字(2010)57号文件,可以认定沈某某因在2010年1月26日存在违反纪某某为受到记过及扣除绩效工资1000元的处罚,并因扣除工资于2010年5月25日与油库主任顾某某发生争吵致其受伤的事实。根据中石油舟山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油库管理手册》、《关某某发进一步加强油库安全某某操作的通知》、《华某某司员工反违章作业承诺书》、《反违章禁令》等证据显示,中石油舟山分公司对严禁脱岗、睡岗规定明确,其作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对于集团依法通过的公司规章某某应当严格予以遵守。因此,中石油舟山分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及公司规章某某与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行为,对沈某某要求撤销中石油舟山分公司所作出的关于解除与沈红某某动关系的决定并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要求中石油舟山分公司按照1404元/月的平某某资标准向沈某某支付2010年7月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2、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沈某某累计工作2920.08小时,累计延长工作时间920.40小时。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沈某某平某某资1404.08元,中石油舟山分公司已付沈某某加班工资2757元。沈某某对中石油舟山分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中发放的具体数额予以确认,但否认其中的具体组成。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未对工资的具体组成予以约定,而中石油舟山分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中无沈某某签名认可,因此无法确认中石油舟山分公司主张的工资组成部分,原审法院依据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的平某某资数额确定中石油舟山分公司应当支付沈某某加班工资为11146.04元,扣除已��付的2757元,尚应支付8389.04元。3、由于仲裁裁决中石油舟山分公司退还沈某某被扣1000元工资为终局裁决,中石油舟山分公司未提出相应诉讼请求,故应予以确认。对于沈某某要求中石油舟山分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石油舟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某某加班工资8389.04元、被扣工资1000元。二、驳回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石油舟山分公司负担。宣判后,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造成上诉人与单位领导之间发生矛盾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违法安排上诉人加班、违法克扣上诉人工资;被��诉人对上诉人所作出的两次处罚依据事实不清、决定明显错误;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公司规章某某没有向上诉人公示,不能约束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单某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是违法的,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关于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按照1404元/月的平某某资标准支付2010年7月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的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用。2、基于被上诉人存在不支付加班工资和克扣工资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应加付赔偿金8389.04元和1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石油舟山分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存在睡岗、脱岗和无理殴打同事的违纪违法行为,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某某,被上诉人依据法律和公司的规章某某作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决定合法有效,且所依据的公司规章某某均已履行了相关的公示程序。2、被上诉人并非故意少付加班费,且劳动法律要求加付赔偿金的适用前提是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仍未支付相关费用,故本案被上诉人不需要加付赔偿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从本案一二审查某的事实来看,上诉人确实存在睡岗、不服公司处分与单位同事发生争吵并致同事受伤等行为,上述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相关规章某某,被上诉人据此解除与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法安排其加班并违法克扣其工资的事实,对此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正当途径寻求解决,而不能据此作为其违法违纪的理由。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清楚公司的相关规章某某,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亦能表明其向职工公示了相关规章某某,故对上诉人认为公司规章某某未予公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关于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等相关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就欠付加班工资和扣留工资加付赔偿金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存在欠付加班工资和扣留工资的行为,但并不具备���显的主观恶意,亦不存在拒不支付等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加付赔偿金的条件,故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奚 安 娜审 判 员 褚炅审判员黄炜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 秀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