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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某、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唐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驾车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胜稼村8组65号,以索债为名,强行将被害人周某拉上车,并在车上对被害人周某进行殴打、威胁,后将被害人周某带至萧山、杭州等地看管。被告人唐某在被害人周某被带至萧山后参与对被害人周某的看管。当日14时许,在取得被害人周某银行卡内人民币5万余元后,被告人徐某、唐某等人在杭州钱江三桥附近将被害人周某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童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卡号查询资料;调取证据清单、旅馆旅客住宿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查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唐某结伙以索要债务为名,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