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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27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冷某清与深圳市宝X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冷某清;深圳市宝X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274号原告冷某清。委托代理人张某繁,广东名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某华,广东瑞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某清诉被告深圳市宝X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繁、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某清诉称,2010年5月23日,原告乘坐被告的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四川省大竹县双马汽车站出发前往广东省深圳市,该车辆行驶至广西省河X市国道050线时与桂M×××**号大型卧铺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四级、八级(多等级)伤残。原告在站内购票,乘坐被告的客车,被告应保证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并保证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是被告最基本的义务,因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被告应依客运合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费用:1、伤残赔偿金93437.08元;2、住院伙食补助5350元;3、护理费(1)2010.5.24-2010.6.25:1800元;(2)2010.6.25-2010.9.7:2310元;(3)出院以后18000元(计算20年);4、交通费3800元;5、误工费3500元;6、住宿费2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小孩3557.29元;(2)原告父亲10671.87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9、营养费975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8101.2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市宝X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依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起诉,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21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及《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0000元人民币,故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限额为40000元;3、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4、本案为客运合同纠纷,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5、原告主张的长期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23日在站内购票乘坐被告公司的从四川大竹开往广东深圳的粤B×××**号客运大巴,5月24日0时50分,该车行至河X市国道050线3008KM+110M处时,由于驾驶员过度疲劳,精神恍惚,导致粤B×××**号大客车越过道路中心虚实线与对向驶来的由广西河X市驾驶人韦某坚驾驶的桂M×××**号大型卧铺客车正面碰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经河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B×××**号客运大巴的驾驶人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桂M×××**号大型卧铺客车的驾驶人韦某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车上的乘客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X市第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24日转院至河X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9月7日,共住院107天。疾病证明书上注明:于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6月25日有陪人贰名,于2010年6月26日至2010年9月7日有陪人一人。2010年8月31日,原告经河X市一X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八级多等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经河X市复X人民医院、河X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智测结果IQ73分,为边界智力,建议“加强技能训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记录、疾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在站内购买车票乘坐被告的客运大巴,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或者合理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的客运大巴在承运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未按照法律规定尽到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3437.08元、住院伙食补助5350元、2010年5月24日至2010年6月25日的护理费1800元、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9月7日的护理费2310元、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小孩3557.29元及其父亲10671.87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对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3800元,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并提交1840元的票据,对有票据证明的住宿费1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00元,因原告为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其主张按农村居民日平均收入33元/天/人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975元,该费用是原告因伤害实际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以“智测结果IQ73分,建议加强技能训练”为依据主张出院后20年的护理费1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起诉的是客运合同系违约之诉并非侵权之诉,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冷某清伤残赔偿金93437.08元;二、被告深圳市宝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冷某清住院伙食补助5350元、护理费4110元、误工费3500元、住宿费1840元、营养费975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及被告抚养人生活费14229.16,以上合计人民币33704.16元。三、驳回原告冷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6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3336元,由原告冷某清承担1668元,被告深圳市宝X有限公司承担1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静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敏书 记 员  郭洋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