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夏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夏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5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肖某(另处)窜至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华泰街公交车站,在903公交车上,由肖某制造拥挤,被告人王某趁机窃取万某上衣口袋内的威朗VL656C手机一部。后被告人王某伙同肖某到医药园站下车后,返回华泰街公交车站。随后,被告人王某伙同肖某又在907公交车上,由被告人王某制造拥挤,肖某趁机窃取曹某某朵唯S18手机一部。接着,被告人王某伙同肖某又挤上901公交车上,在车内趁周某、李某不备,窃取李某朵唯S728手机一部、周某KINGSUNCF308手机一部。后被二人发现并报警。被告人王某被接警而至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盗四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740元。其中,威朗VL656C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朵唯S18手机价值人民币585元、朵唯S728手机价值人民币315元、KINGSUNCF308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案发后已追回均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万某、曹某某、周某、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雷某、郭某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某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曙光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