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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鄞望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曹某某与被告冷某、邱某某、上海××嗨××车×与冷某、上海××嗨××车××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曹某某与被告冷某、邱某某、上海××嗨××车×,冷某,上海××嗨××车××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望民初字第16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冷某。被告:上海××嗨××车××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47-7)。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组织机构代码为××2)。住所地:上××吴淞路××号。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冷某、邱某某、上海××嗨××车××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邱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一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某、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冷某驾驶浙a×××××号小轿车从梁某某驶往宁波方向。11时55分许,该车行驶至甬梁线向左转弯时,与在甬梁线南侧车道停车等待转弯的由邱某某驾驶的鄞州183086号电动车(原告为电动车后座乘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邱某某不同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邱某某被送至宁波市中医院救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伴血管神经损伤,共住院治疗49天。出院时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并定期复查。原告的伤势经宁波崇新司丁定所鉴定,护理期限需两个月,误工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一个月。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一嗨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太平洋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10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5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200元、误工费7822.50元、交通费265元、鉴定费700元、财物损失1770元,共计40379.85元。现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由被告冷某、邱某某、一嗨公司甲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由于原告撤回对被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故本案的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要求被告冷某、一嗨公司甲担交强险范围外9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冷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一嗨公司答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冷某向被告一嗨公司租赁浙a×××××牌号车辆期间发生。被告一嗨公司已尽谨慎审核和保养义务,在车辆租赁期间,被告一嗨公司对车辆没有实际控制权和支配权。本起事故系被告冷某及邱某某共同违章所致,被告一嗨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一嗨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在庭前提交了理赔定损单,其中注明:医疗费应提供发票、完整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病假单等相关原件及伤者身份证复印件。认可医保内及与事故有关用药,自费及外购药不赔,内固定材料50%赔付;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5元计算49天;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一个月;误工费如月收入超过纳税金额的需提供出险前一年的个人税单,每月一张,未超过需提供纳税申报表且提供病假期间的单位纳税申报表(需税务局盖章确认)或银行工资对账单,单位扣款证明,按实际损失赔付,如无法提供以上证明按每天44.27元赔付三个月;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两个月;交通费酌情考虑150元;车损因未定损不予赔付;鉴定费及诉讼费均不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承担赔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2.宁波市中医院费用汇总清单两页,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3.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4.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本,拟证明原告出院后的门诊治疗情况;5.司丁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误工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一个月,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6.门诊收费收据四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0107.35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若干,拟证明原告就医花费交通费265元的事实;8.电动车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电瓶车损坏,损失177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冷某、太平洋公司未当庭质证,被告一嗨公司质证后对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应以就诊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次数为准;对证据8认为该发票是购买发票而非维修发票,与原告的财物损失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系原件,故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7,原告同意按太平洋公司的意见即150元进行主张,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50元;对证据8,本院认为被告一嗨公司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冷某、太平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一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租赁合同、验车单、被告冷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租车收据、日租租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冷某与被告一嗨公司是租赁关系,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一嗨公司在租赁期间已尽到注意义务,同时在租赁合同的第4-2条明某某定了一嗨公司乙担保险责任以外的任何责任。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被告冷某与一嗨公司之间的事情,且冷某未到庭,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冷某和一嗨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验车单虽有冷某签字,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一嗨公司已尽到了审核保养义务。被告冷某、太平洋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被告一嗨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一嗨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验车单等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冷某与一嗨公司丙在汽车租赁关系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亦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的用药清单、出院小结、门诊病历等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20107.3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30元,原告共住院4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三、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间为两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按每天80元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出院后的护理与住院期间应有所区别,出院后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4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360元;四、营养费: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一个月,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600元;五、误工费:鉴定机构作出了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三个月的鉴定意见。原告无固定收入,按本地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822.50元;六、交通费:原告及被告一嗨公司、太平洋公司对交通费已达成一致,金额为150元,本院予以确认;七、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丁定,支出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八、财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财物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已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财物损失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5709.85元。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8月31日中午,被告冷某驾驶浙a×××××号小轿车从梁某某驶往宁波方向。11时55分许,当该车沿着梁某某由北往南行驶至甬梁线向左转弯时,与在甬梁线××车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该处停车等待转弯的由邱某某驾驶的鄞州183086号电动自行车(原告为该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邱某某不同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邱某某被送至宁波市中医院救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伴血管神经损伤,共住院治疗49天。原告的伤势经宁波崇新司丁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曹某某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含住院期间),误工期限为三个月,建议营养期限为一个月。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邱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一嗨公司系肇事车辆浙a×××××号小轿车的车主,被告冷某与被告一嗨公司丙在汽车租赁关系,本起事故发生在汽车租赁期间。被告太平洋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交通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被告冷某驾驶车辆左转弯时遇情况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冷某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邱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乘载一名12周岁以上成年人(本案原告),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确定。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起交通事故中共有原告曹某某、案外人邱某某两人受伤,交强险范围内的先行赔偿应由原告及邱某某共享。本院已另案确认邱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724.2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043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5154.22元。由于曹某某、邱某某两案医疗费用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本院按比例确认。两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数额分别为:曹某某5194元,邱某某4806元。至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及财产损失,由于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不再分割。故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项下的为18026.50元。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17683.35元,则按照各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某确定被告冷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发生在汽车租赁期间,被告一嗨公司对租赁行为已尽到审核义务,无证据证明被告一嗨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1802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冷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17683.35元的80%计14146.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对被告上海××嗨××车××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计405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03元,被告冷某负担133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翁 磊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潘峥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