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常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常商初字第442号原告:王某。被告:付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芝香、姜慧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6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饲料共5600元,因无钱支付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08年11月18日前付清;逾期未还的,支付月利率为1%的利息。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5600元及利息1344元。被告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赊借契约一份,证明被告付某某于2008年10月16日欠王某饲料店饲料款56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18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支付月利率1%的利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付某某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由被告本人出具,有具体的欠款数额、还款时间、逾期责任,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个体经营饲料店。2008年10月16日,被告付某某到原告处购买饲料欠款5600元,并出具了赊借契约,约定该笔货款于同年11月18日前归还;逾期未还的,支付月利率1%的利息。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5600元及利息1344元(56/月×24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属实,有被告付某某出具的赊借契约为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向被告供应了饲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所欠的货款。被告未依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付某某偿还饲料款56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月利率1%的约定未高于法律规定,且双方对还款的时间作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08年11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0年11月18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共13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某支付原告王某饲料款5600元,利息1344元,合计69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姜慧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俪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