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遂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初字第150号原告傅某某。被告王某。原告傅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2010年8月8日,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共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二份,约定2010年9月10日前归还40000元,2010年9月14日前归还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二份,证明2010年8月8日被告王某出具二张借条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分别约定于2010年9月10日前归还40000元,于2010年9月14日前归还2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傅某某借款共计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原告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法律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惠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燕君 来源: